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铁力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宋淑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铁力市。
二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万君,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铁力市德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中心路。
法定代表人:陈彦维,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宋淑云因与被申请人铁力市德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黑07民申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宋淑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万君、蹇秀艳、被申请人德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宋淑云申请再审称,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对要求德龙公司支付的伊春公安分局技术业务用房工程刮大白工程款347604元不予支持是错误的;2、对要求支付的一层4栋楼1451.12平方米投影面积外墙保温工程113448元和六楼屋面和山尖投影面积1088.44平方米工程款97959.60元不予支持是违背合同约定;3、要求给付对账明细中少计算的5万元砌块工程款依据充分;4、要求德龙公司返还不合理扣款符合法律规定。
德龙公司辩称:再审无事实法律依据,建议法院予以驳回。理由:1、刮大白款已与实际施工的韩绍美结算,与申请人无关;2、一层为车库,六楼屋面和山尖没有做保温,不应结算保温款;3、5万元的砌块款已给付申细旺,申细旺是该合同的签订者之一;4、扣除款是合同约定的。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审时,以下问题需要查清:
1、王某某、宋淑云于2016年1月14日到伊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递交了起诉状,伊春区人民法院于3月9日将起诉状送达给德龙公司。王某某、宋淑云于4月30日又递交了补充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书。发回重审后,应明确审理范围。
2、2013年9月16日王某某与德龙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书,约定由王某某承包伊春公安分局技术业务用房工程的室内所有刮大白工程,从协议内容看,王某某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再审时,王某某称其将此工程的人工转包给韩绍美,其只负责包料;但德龙公司称,王某某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了韩绍美,并与韩绍美进行了结算。一审时韩绍美只有一份证人证言,证实德龙公司给付人工费10万元,尚欠人工费未给付。现双方均认可德龙公司给付韩绍美人工费10万元。再审时应查清王某某将工程转包给韩绍美,是全部转包工程还是只转包刮大白的人工。其次,原审虽对王某某提供的工票未采信,但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计算德龙公司是否拖欠刮大白工程款,再审时应对剩余款项是否结算予以确认,并据实以判。
3、2013年6月8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甲方为德龙公司,乙方为申细旺、王某某、宋淑云。该工程德龙公司称有5万元的工程款给付了申细旺,但王某某、宋淑云称该工程与申细旺无关,是由其二人实际承包,工程款不应给付申细旺,且是否给付申细旺也不清楚,重审时,应查清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及5万元工程款的给付状况,以确认该工程款应否给付王某某、宋淑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25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伊春区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王某某、宋淑云承担。
审判长 刘玉成 审判员 韩 笑 审判员 张秋妍
法官助理王荧 书记员郭昱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