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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付升香、王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现住址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代理人郑秀芝,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付升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庄道坤,男,牡丹江市新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牡丹江市阳明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付升香、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6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申请再审称:首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66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理由有三:一是再审申请人王某某购买诉争房屋时间在2004年2月17日,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我国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该正当的交易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二是再审申请人王某某购买诉争房屋时间在2004年2月17日,而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付升香借款法律关系成立于2010年4月,明显晚于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因此,对诉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是错误的;三是王某某向付升香借款,借款法律关系建立在两再审被申请人之间,王某某不是借款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其次,东安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66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王某某是本案的当事人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驳回再审申请人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在概念上混淆。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是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质疑,从而要求人民法院变更或停止执行行为的请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为了维护自身财产权益,向执行法院提出对执行标的物实体权利归属作出判定,并停止执行该标的物的诉讼。前者是执行程序违法救济途径,而后者是实体性的救济。本案中,王某某正是基于自身实体权利的保护才提起的诉讼。综上所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66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王某某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请求贵院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付升香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受案范围,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2、王某某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到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因为裁定书只对程序进行审查,而未审查实体部分,因此涉及不到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辩称:房子本来就不是我的,进入执行程序存在问题。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原审裁定是否正确。
本次听证会中,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商品房购买合同及购房发票各一份。意在证明: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于2004年2月17日通过合法手续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付升香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商品房购销合同在第1页体现牡市阳明建设开发公司,而在14页甲方签章处盖的是残联企业总公司的公章,同时没有填写具体时间,卖方合同前后名称不一致,直接影响合同的真实性;对意在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仅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法证明购买方已实际取得所有权,况且本案的购销合同存在瑕疵;对不动产统一发票形式要件也存在异议,(2013)东执字第139-1号执行裁定书调查结果是税务机关根本没有该发票的底联,也就是说该发票不具有真实性。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称:该份证据真实有效,残联挂靠牡市阳明住宅建设开发公司,残联不具备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结合本院调取的牡丹江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出具的书面材料,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对本案诉争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故本院对王某某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2013)东商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意在证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付升香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某是本案的再审被申请人,王某某是本案的再审申请人;王某某与王某某及付升香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付升香对该份证据意在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当时二发电工程借款是王某某和王某某共同借的钱,只是我在该诉讼中只起诉了王某某一人,借钱具体时间说不清楚,在起诉前王某某表示如果还不上钱,就把本案诉争房屋抵给我,并签了书面协议。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称:1、二发电工程是我承包的,是我向付升香借款,与王某某没有关系;2、房屋抵顶协议是在诉讼前为了给付升香的债权人看的,并不是我们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该份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付升香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王某某向付升香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三,(2013)东执字第13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意在证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付升香在申请执行的过程中查封了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的房屋。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付升香对该份证据意在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当时王某某也向其借款了,只是我当时把债务都归到了王某某身上。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付升香本次听证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某本次听证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组:一、原审卷宗内牡丹江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向我院出具的《关于阳明区安康小区换热站附房是否可以办理产权登记的说明》一份,该说明主要内容载明:“我处经现场核查,与贵院共同确认该房产编号为××栋,为安康小区换热站,规划图纸设计为公共设施,属小区公用设施用房。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之规定,该房屋应登记在全体业主名下。”二、原审卷宗内牡丹江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向我院出具的《关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通知书的回函》一份,该回函主要内容载明:“贵院法官与我处测绘管理科工作人员现场勘察,法官所指认的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残联小区内的配套用房,经我处查询,测绘资料中明确记载其配套附属用房已计入小区内住户分摊面积。”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按原图纸是公共用设施,后来该小区的图纸作了修改,该房屋系可销售房屋。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付升香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虽然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但其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房屋系可销售房屋,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依职权到牡丹江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的主要内容体现“本案诉争的房屋系不可销售房屋。”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付升香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付升香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做出了(2013)东商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要内容载明:“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付升香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162000元,本息合计312000元。此款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付升香10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212000元。”王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7月17日,付升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3)东执字第13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本案诉争房屋。2013年9月22日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3)东执字第139-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王某某的异议。2013年11月15日王某某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4年12月9日本院作出了(2013)东民初字第66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王某某的起诉。
另查明:2014年3月3日,牡丹江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向我院出具了《关于阳明区安康小区换热站附房是否可以办理产权登记的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载明:“我处经现场核查,与贵院共同确认该房产编号为××栋,为安康小区换热站,规划图纸设计为公共设施,属小区公用设施用房。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之规定,该房屋应登记在全体业主名下。”2014年5月7日牡丹江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向我院出具了《关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通知书的回函》一份,该回函主要内容载明:“贵院法官与我处测绘管理科工作人员现场勘察,法官所指认的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残联小区内的配套用房,经我处查询,测绘资料中明确记载其配套附属用房已计入小区内住户分摊面积。”
关于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本院认为,牡丹江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向我院出具的《关于阳明区安康小区换热站附房是否可以办理产权登记的说明》及《关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通知书的回函》均载明,本案诉争房屋应登记在全体业主名下,该房屋已计入小区内住户分摊面积。本案中,虽然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某提供了购房合同及发票,用以证实其对本案诉争房屋拥有所有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牡丹江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向我院出具的该两份书面材料,本院对其称对本案诉争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的诉请不予支持;且王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情形,故本院对王某某要求本案申请再审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某诉称对本案诉争房屋拥有所有权证据不足,其申请本案进入再审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卢广玉 审判员  郭彦军 审判员  苑晓青

书记员:刘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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