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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湖北远光矿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石市自来水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远光矿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爱华
黄石市自来水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远光矿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青山湖(师院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爱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石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78号。
法定代表人:刘子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久:张文,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北远光矿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石市自来水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黄石中民终字第00l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远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申请人提起诉讼要求申请人交付约定房屋,后改为要求赔偿918万元的依据是双方于2009年签订的《协议书》。原审法院以该《协议书》第五条为依据作出判决,判令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918平米相对应的款918万元,是对《协议书》断章取义,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协议书》第五条采信了对被申请人有利的部分,却对“具体建筑面积根据设计部门的设计面积为准,原则上还乙方918平米的房屋,并按设计多退少补”等重要内容视而不见。3.原审法院关于申请人违约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无论是交付房屋或其他形式补偿的条件尚未成就。申请人开发的该楼盘截止目前仍在施工中,没有竣工验收,不可能将在建房屋交付给被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诉称房屋已于2011年建成,并没有提供房屋建成的证据,亦没有提供房屋建成后未交付使用的违约证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以申请人违约为前提,违背当事人约定,判决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错误。(三)被申请人滥用诉权,错误申请保全,执行应中止。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远光公司开发本案房地产开发项目,需占用黄石市自来水公司403平方米的土地,双方为此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黄石市自来水公司提供403平方米土地,并配合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之后,远光公司在其建成的房屋中,用918平方米的房屋置换其黄石市自来水公司4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具体面积根据规划设计多退少补。《协议书》签订之后,黄石市自来水公司主动向黄石市土地部门申请并积极配合远光公司将其土地使用权转让在远光公司名下,远光公司也在其土地上进行了房地产开发,后因远光公司的规划设计方案一未得到黄石市规划局批准,获得批准的规划方案二,并无4#、5#楼的规划设计。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远光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充分预见诉争土地范围的地价、房屋价值及违反合同约定可能造成的损失,判其承担合同责任并无不当。虽然合同约定是远光公司用918平方米的房屋置换4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但在其918平方米的房屋利益无法实现的情况下,黄石市自来水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将其918平方米的房屋补偿折算为货币补偿,请求补偿918万元,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其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对房屋价值不进行评估鉴定,原审法院参照黄石市房地产管理局在互联网上公示的当时当地段楼盘价格计算出918平方米所对应的相关价格,结合黄石市自来水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918万元补偿款有事实依据。远光公司主张双方应按批准后的规划设计方案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理由,不符合民事权利义务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其主张不能成立。远光公司还主张开发的楼盘仍属在建工程,不符合交付条件,但远光公司的该项目已取得了房屋预售许可证,被申请人也提交了2012年1月18日黄石市房地产管理局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该楼盘销楼中心公告,远光公司取得了滨江范围1#、2#、3#房屋预售许可证,预售房许可证编号为黄房售字(2012)0005号。因此,远光公司主张该房屋属在建工程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双方签订《协议书》时,远光公司提供的含有4#、5#楼盘的规划方案一因未被黄石市规划局批准,其批准的规划方案二并不含有4#、5#楼盘,远光公司已不能按双方签订《协议书》交付约定的918平方米的房屋,原审法院认定远光公司构成违约有事实依据。远光公司在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的理由主要有三,一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定性错误;二是双方《协议书》的效力应当认定为无效;三是《协议书》属重大误解、趁人之危损害一方利益情况下签订的,应予撤销。而远光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的事由,在二审上诉时并未提出。远光公司在二审判决后再提出新的异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远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远光矿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远光公司开发本案房地产开发项目,需占用黄石市自来水公司403平方米的土地,双方为此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黄石市自来水公司提供403平方米土地,并配合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之后,远光公司在其建成的房屋中,用918平方米的房屋置换其黄石市自来水公司4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具体面积根据规划设计多退少补。《协议书》签订之后,黄石市自来水公司主动向黄石市土地部门申请并积极配合远光公司将其土地使用权转让在远光公司名下,远光公司也在其土地上进行了房地产开发,后因远光公司的规划设计方案一未得到黄石市规划局批准,获得批准的规划方案二,并无4#、5#楼的规划设计。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远光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充分预见诉争土地范围的地价、房屋价值及违反合同约定可能造成的损失,判其承担合同责任并无不当。虽然合同约定是远光公司用918平方米的房屋置换4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但在其918平方米的房屋利益无法实现的情况下,黄石市自来水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将其918平方米的房屋补偿折算为货币补偿,请求补偿918万元,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其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对房屋价值不进行评估鉴定,原审法院参照黄石市房地产管理局在互联网上公示的当时当地段楼盘价格计算出918平方米所对应的相关价格,结合黄石市自来水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918万元补偿款有事实依据。远光公司主张双方应按批准后的规划设计方案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理由,不符合民事权利义务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其主张不能成立。远光公司还主张开发的楼盘仍属在建工程,不符合交付条件,但远光公司的该项目已取得了房屋预售许可证,被申请人也提交了2012年1月18日黄石市房地产管理局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该楼盘销楼中心公告,远光公司取得了滨江范围1#、2#、3#房屋预售许可证,预售房许可证编号为黄房售字(2012)0005号。因此,远光公司主张该房屋属在建工程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双方签订《协议书》时,远光公司提供的含有4#、5#楼盘的规划方案一因未被黄石市规划局批准,其批准的规划方案二并不含有4#、5#楼盘,远光公司已不能按双方签订《协议书》交付约定的918平方米的房屋,原审法院认定远光公司构成违约有事实依据。远光公司在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的理由主要有三,一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定性错误;二是双方《协议书》的效力应当认定为无效;三是《协议书》属重大误解、趁人之危损害一方利益情况下签订的,应予撤销。而远光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的事由,在二审上诉时并未提出。远光公司在二审判决后再提出新的异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远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远光矿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黄毅强
审判员:王少虎

书记员:朱景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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