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沙某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呼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呼玛县。
沙某成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呼玛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1民初85号民事判决;2.撤销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27民终182号民事判决。事实及理由:2007年12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被申请人承包经营的土地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且申请人按照协议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由于当时乡里没有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双方约定待有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再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但事后待申请人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时,被申请人始终推脱并最终表示拒绝办理,故申请人诉至呼玛法院。一审呼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呼民初字第42号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终字第124号判决,维持原判。申请人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省高院将该案发回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经重审,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27民再5号判决,判决申请人胜诉。但申请人再审期间,被申请人依据(2015)呼民初字第42号判决、(2015)大民终字第124号判决,以申请人为被告向呼玛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还土地,经呼玛县法院审理作出了(2016)黑2721民初85号判决,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退还土地,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转让费,申请人上诉至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6)黑27民终182号判决,维持了原判。再审申请人胜诉后,申请人向呼玛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黑27民再5号判决时,发现(2016)黑2721民初85号判决、(2016)黑27民终182号判决与申请执行的判决相冲突,导致无法执行。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向中院提出再审申请。再审审查期间,沙某成提交新证据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27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经审查认为,本院(2016)黑27民再5号案件已于2016年12月27日审结,判决文书已送达沙某成,沙某成应当自知道该新证据之日起,在六个月内对(2016)黑27民终182号判决提出申请再审,现申请人沙某成申请再审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本案不能由当事人申请提起再审程序。综上,再审申请人沙某成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6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申请人沙某成因与被申请人冯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呼玛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1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黑27民终1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沙某成不服本院判决,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驳回再审申请人沙某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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