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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杨某某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锦,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姚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道坤,男,牡丹江市东安区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冠杰,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姚志强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牡东商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某再审申请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杨某某给付姚志强165万元及利息,缺少证据支持,涉案10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项,股权转让已完全履行,并经公司确认姚志强所享有的股权额,双方补充协议明确说明该100万元不是杨某某个人借款,假使被申请人主张返还股权转让款也应向源麟公司索要,因此原审判决申请人返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可以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姚志强所享有的黑龙江源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已转让给绥芬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志强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款项由鼎鑫公司予以给付。该事实有姚志强签字认可的《公司收购协议书》、《股权收购协议书》及欠条佐证。除涉案1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之外所剩65万元应作为借贷纠纷进行审理,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互负到期债务,有姚志强签字确认的相关欠条为证,双方存在相互抵销的情形,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65万元的还款义务,法律依据明显不足,因此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公正,应予撤销。
杨某某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杨某某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不应受理;2、证明股东身份的唯一凭证是股东名册,被申请人始终未在股东名册中有记载,更未享有股东权益,申请人称已将约定的股权转让,但申请人自己既不是股东,也无证据证明是所涉股权的实际控制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权有严格的法定程序,有限责任公司还需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而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并无相关证据体现有该转让的过程,被申请人认为双方仅签订转让合同,并未履行。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且股权协议并未履行,申请人有返还义务,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本次申诉审查中,杨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公司收购协议书》和《股权收购协议书》。《公司收购协议书》记载的是绥芬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购黑龙江源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内容,《股权收购协议书》记载的是绥芬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姚志强等六名股东之间的股金补偿内容,该两份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因此,原审并无不当,申请人杨某某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卢广玉 审 判 员  苑晓青 人民陪审员  王莉莉

书记员:宋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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