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铁力市双丰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荣(与杨某某为父子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伊春市双丰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开军,黑龙江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铁力市铁力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武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07民终252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6日作出(2017)黑民申4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荣、焦开军,被申请人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双丰林业局存档的本案争议土地的不动产登记簿,以及杨某某于1997、1998、2005年三次交纳土地使用费的票据,可以证实杨某某为争议土地权利人。2、武某某举证的《多种经营农业用地承包合同书》为复印件,且该复印件与杨某某提供的合同原件不一致,原审不应在未与双丰林业局核对的情况下予以采信,同时,武某某举证的交款收据亦不能证明杨世山为争议土地的实际权利人,原审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依法作出裁判。因此,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主要证据系伪造,且适用法律错误。
武某某辩称,杨某某的主张违反法律规定,证据不足,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审时,以下问题需要查清:1、武某某为证明争议土地系杨世山所承包,在一审时举示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再审期间举示印有双丰林业局茂林林场公章的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但这两份复印件均与杨某某手中的承包合同原件部分不符,且杨某某称杨世山只是代其签订合同,合同首部的签名也是由林业局工作人员代写。对此问题,在再审时,应结合土地管理部门存档的争议土地承包合同书原件加以确认。2、本案争议土地自大约2004年左右至2015年一直承包给王永林耕种。再审时,应查清2009年以后系谁将争议土地转包给王永林,王永林每年将土地承包费用交予谁?是否有收款凭证。3、关于2009年承包费73530元,此款虽由杨世山交纳,但双方对此款的出资情况各执一词,应重点查清此款具体由谁出资等事实,再结合土地登记台账和补贴款发放等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黑07民终252号民事判决和双丰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0792民初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双丰林区基层法院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再审申请人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 刘玉成 审判员 韩 笑 审判员 张秋妍
法官助理王荧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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