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肇源县古某某新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肇源县古某某新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肇源县古某某新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肇源县古某某新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政文,该村委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肇源县广北小区。
委托代理人李朝旭,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
委托代理人王红叶,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肇源县古某某。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毕某某因与肇源县古某某新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某某委会)、李某某、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06民终521号民事裁定,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黑民申239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某某、毕某某、被申请人新某某委会、被申请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朝旭、王红叶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毕某某申请再审称,1、涉案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李某某并未交纳承包费,且改变了草原的用途;3、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系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具备诉讼资格,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4、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无人提出当事人资格问题,二审裁定属于超过诉讼请求裁判。再审申请人李某某、毕某某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改判确认涉案合同无效。
被申请人李某某辩称,1、本案一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已经出示了合同原件,经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承包人和发包人均签字盖章,该合同的发包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2、关于被申请人交纳承包费一事,已生效的判决即(2015)源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已经对被申请人交纳承包费、合同有效等内容进行了确认;3、被申请人承包经营的并非是草原,而是滩涂,且承包时即存在约400亩的耕地,被申请人并未改变土地用途;4、被申请人已实际经营涉案土地20余年,期间进行了大量的投入,根据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李某某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新某某委会辩称,涉案合同合法有效。
二审上诉人刘某某未答辩。
李某某、毕某某、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新某某委会与李某某于1996年1月1日签订的《江湾草原承包合同书》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1月1日,永利乡后永利村委会(现合并至古某某新某某)经例会研究,决定将江湾草原承包给村民李某某,约定承包期20年,李某某于1996年初交纳承包费32000元。1996年末,因李某某对承包资源修筑围堰投入工程及当时村委会上交农业税急需用钱,村委会在例会的前提下将与李某某的合同期限延长15年,李某某又交纳承包费20000元。因该资源当时与吉林存在使用争议,故未形成书面合同。2000年无争议后,新某某委会法定代表人汤延喜以村委会名义与李某某补签了正式的书面合同,并经肇源县永利乡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鉴证。该村委会的会计资料因火灾而被焚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因新某某委会与李某某所签订的《江湾草原承包合同》中所涉及的土地系农村集体所有,新某某村民与该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再审申请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主体资格适格,二审以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关于本案合同效力及李某某是否交纳承包费的问题,根据已生效的(2015)源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能够确认李某某已经按约定及时交纳了承包费,双方均已按约履行合同多年,涉案的《江湾草原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因以上内容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证实,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等人在未举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无法推翻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问题,故李某某等人关于涉案合同无效及被申请人未缴纳承包费的再审主不能成立。因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故关于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等人主张的李某某改变草原用途这一理由,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再审申请人应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本案二审适用法律错误,驳回起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6)黑06民终521号民事裁定;
维持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恒奎 代理审判员 张 余 代理审判员 伍 洋
书记员:季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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