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张淑芬,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现下落不明。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杜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不服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某诉称:1、原审中李某某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根本没有任何房屋买卖行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李某某通过司法鉴定获得的《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杜某某同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虚假的,二人之间没有任何房屋买卖行为,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杜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系基于物权所有权人向本院主张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即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应对本案的诉争房屋拥有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本案中,原审李某某提供了部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笔录,意在证明1998年李某某取得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但上述证据均无法对抗牡丹江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出具的本案诉争房屋的产籍档案,该产籍档案中记载1998年本案房屋系由杜某某卖给李某,而后李某又卖给案外人景德田,并无房屋所有人曾为李某某的记载,上述证据体现的事实与李某某在申诉状中称的“李某某取得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房产证”相矛盾,故李某某诉争其本人系房屋所有权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再审听证过程中,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黑龙江省威龙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意在证明李某某的再审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该鉴定结论只是对《买卖房屋协议书》与《离婚协议书》中的“杜某某”签字是否是同一人书写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意见书既不证实李某某对本案诉争房屋拥有所有权,亦不能足以推翻原判决,因此,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启动再审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卢广玉 审判员 郭彦军 审判员 苑晓青
书记员:刘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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