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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朱某与被申请人相阳程、刘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某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黑龙江省王建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相阳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加格达奇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加格达奇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某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某市润达学府苑1号楼7号商服一楼。负责人:王文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路14号。负责人:周德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员工。

朱某申请再审请求:1.请求判决增加37147.00元,支持申请人在一审诉求58042.30元;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再审申请人朱某2017年1月5日在加格达奇区和谐大道西侧人行道上步行,相阳程驾车与刘某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车辆越过马路牙子行驶到人行道上,把正常行走的申请人朱某撞伤,经鉴定朱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朱某在地区医院被诊断为腹壁血肿、脑震荡、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75天后好转出院,医院出院意见为随诊一个月。1.住院天数问题。申请人住院75天,一审认定36天住院天数明显不合理。(1)住院是指病人住进医院接受治疗或观察,申请人住院有病例、诊断、处置单、出院证明等有效证据证明住院天数是75天;(2)物理治疗应为有效治疗,依据地区医院出具的新证据住院诊疗经过,可证明在常规用药天数外,医院采取的红外线照射物理治疗属住院合理处置范围,一审法院判定住院36天无法律依据;(3)申请人住院75天是医院确定的;(4)申请人是在尚未完全康复,仅为好转出院的情况下,住院75天符合社会一般常识。2.相关费用问题。(1)医疗费,因住院天数扣除取暖费125.00元、二级护理费342.00元、住院诊查费585.00元和床位费3892.00元,应予赔偿;(2)护理费应按75天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75天赔偿;(4)交通费应按每天80元,赔偿75天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不当。被申请人大兴安岭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关于住院天数。36天是依据朱某提供的病历中实际用药发生的天数确定,我公司多次到医院探视均未看见朱某在医院。特需病房费不在医保范围,我公司不应赔偿;2.护理费,应由朱某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收入证明,并结合住院天数确定;3.交通费,朱某一直在本地就医住院,要求每天80元交通费无赔偿依据;4.精神损害抚慰金,朱某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被申请人华安财险安某公司提交意见称,服从本院二审判决,并于2017年12月14日已向朱某支付10447.65元赔偿款。被申请人刘某辩称,关于住院天数,我多次去医院,未见朱某住的病房有人;交通费,住院为什么产生交通费,不是出差;精神赔偿金,没有达到伤残,不会产生精神抚慰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朱某住院天数的问题,朱某虽然实际住院75天,但只有在住院的前36天进行了用药治疗,后39天只是每天进行20分钟的红外线物理治疗,在此情况下,综合朱某的伤情及治疗过程、治疗时间等各方面因素,原判认定朱某住院天数为36天合情合理。朱某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医务处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朱某必须住院治疗75天,不予采信。因此,再审申请人朱某主张其住院天数为75天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朱某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判决按照朱某住院36天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因朱某不能提供正规票据,原判酌情按照每天15元予以赔偿36天正确,朱某主张每天按80元计算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关于朱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朱某的伤情未达到严重程度,原判不予赔偿正确。综上,朱某的申请再审的事由均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申请人朱某因与被申请人相阳程、刘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安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安岭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朱某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2701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黑27民终207号民事判决,朱某不服本院判决,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驳回再审申请人朱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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