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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太原房地产管理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的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繁峙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太原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太原市平阳路西二巷15号。
负责人:郝令文,本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柴海林,繁峙县砂河镇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树棋,军区房管处书记。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太原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军区房管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忻民终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2月26日,张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某某与军区房管处的确签订过《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因军区房管处盖章需拿回单位,故一直未给张某某原件,直到1999年春季才拿到合同的复印件及土地证的复印件,而且对方也没有证据证明未签订过该合同。综上,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军区房管处答辩称,本案涉案土地系军队资产,张某某并未合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其主张的主要依据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联勤部基建营房部图档库所提供证明,可以进一步证明该争议土地属于部队所有,请求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某主张位于繁峙县城镇北山地号为3369号的涉案土地其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主要依据是《军用土地转让合同》,但其无法提供该合同原件,军区房管处也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也从未收到过张某某缴纳的转让款,故该合同的真实性缺乏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另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联勤部基建营房部图档库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证实涉案3369号土地系军队资产,其所有权及使用权并未发生变更。综上,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凯 审 判 员  任君虹 代理审判员  宋 霞

书记员:薛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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