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帅,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伯峰,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文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与刘文华系姐弟关系),住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银成,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伊中民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11日作出(2016)黑07民申2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帅和谭伯峰、被申请人刘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和宗银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两审法院均确认买卖合同有效,并确认张某履行了付款90万元,刘文华作为卖方应负有付货的举证责任,但两审法院将是否付货的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张某,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刘文华辩称:煤矿的所有人是路长久,我只是受聘任的矿长,刘文华交付我的煤款已经交到矿财务。2010年1月我辞职不干了,张某是否拉完全部煤,我不清楚。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刘文华给付拖欠的购煤款56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刘文华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张某购买刘文华开采的原煤。张某的妻子柳桂芝于2009年10月23日给刘文华汇款5万元(汇款凭证为复印件);张某于2009年10月27日给付购煤预付款40万元;于2009年11月18日给付购煤预付款50万元;刘文华分别给张某出具了收条。张某在庭审中自述刘文华收到煤款后,仅供应价值39万元的原煤,剩余的原煤刘文华拒绝供应。现张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刘文华返还剩余的购煤款56万元,诉讼费由刘文华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口头达成协议,张某购买刘文华开采的原煤,张某共计给付刘文华购煤预付款90万元,刘文华出具了两份收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某在庭审中自述刘文华履行了39万元的义务,其仅提供了刘文华出具的两份收条,该证据无法证明合同履行的期限及刘文华履行的具体数额。证人张连发证实其曾为刘文华的会计,刘文华尚欠张某购煤款50余万元,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证明的事实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张某关于其妻子给于文华汇款5万元,因其在庭审中提供的是汇款凭证的复印件,且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汇款的目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张某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或(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伊中民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和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
二、刘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张某预付煤款2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预付煤款26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8800元由张某承担10070元,刘文华承担87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成 审判员 韩 笑 审判员 张秋妍
法官助理王荧 书记员郭昱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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