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汉族,大连市安波镇米屯小学学生,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法定代理人:张振华,系张某某父亲。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振华,男,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某某(张某某母亲),女,汉族,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某某,女,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财,男,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女,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男,汉族,大连市安波镇二十九中学学生,住址同张某财。
法定代理人:张某财,系张某父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碧流河水库管理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
法定代表人:王洪善,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运东,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张振华、姜某某因被申请人张某财、陈某、张某、被申请人卢某某、郑某某及大连市碧流河水库管理局(以下简称碧流河水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4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本次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卢坤事发时年仅9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脱离监护人的监管,与张某、张某某共同到水库野浴导致溺亡,其自身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张某、张某某与受害人卢坤均系未成年人,三人脱离监护人的监管共同协商到水库野浴,无人提出反对,在水库中戏水时未能保证安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张某、张某某与受害人卢坤一起去水库野浴,张某踹了受害人卢坤一脚,导致受害人卢坤倒入水中溺亡以及张某与张某某一起将受害人卢坤的衣服及裤子扔进水中,隐瞒卢坤落水的事实,张某、张某某在事发后隐瞒事实。原一、二审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结合侵权行为人及受害人的过错大小,确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张振华、姜某某、张某某的本次再审申请,未提供证据否认原审认定的事实,其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综上,张振华、姜某某、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罗建华
代理审判员 阎明章
代理审判员 李华
书记员: 崔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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