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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马某某、赵某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管立君,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赵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鹤岗市南山区,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某某、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赵某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不服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某诉称:1、被申请人马某某及赵某和庭审中已经自认是实际合同履行主体,且双方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也证实合同履行、结算、给付款都是与赵某和发生的,张某某并未参与其中;2、赵某和即不是腾达房屋装修工程队的委托代理人,也不是张某某指派的驻工工地代表,结合双方的证据,充分证实赵某和就是实际施工人;3、原审认定返还工程款主要依据马某某单方汇总认定,而对赵某和提供的工程材料票据未予确认是错误的;4、原审认定张某某与赵某和是委托关系的证据不足;5、原审既然认定合同无效,也已查明工程款都是赵某和收取,所以认定张某某是承包人显属不当,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答辩称:本人认为赵某和是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和是张某某工程的监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赵某和辩称:对原审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称《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赵某和,张某某只是介绍人,原审判决张某某返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工程款人民币91617元显属不当的意见,本案中,马某某、张某某、赵某和三人于2013年9月7日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该合同中马某某系在甲方(签章)处签字;张某某在乙方(签章)处签字,并盖有牡丹江市阳明区腾达房屋装修工程队的印章;赵某和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认定马某某与张某某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故原审认定张某某负有返还被申请人马某某工程款人民币91617元的义务并无不当。张某某在庭审中称本人并未实际参与,因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既无足够的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在庭审中提交其与赵某和之间签订的协议,意在证明张某某与赵某和之间系挂靠关系,但因该份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张某某的再审申请既无足够的证据支持,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卢广玉 审判员  郭彦军 审判员  苑晓青

书记员: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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