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敏,黑龙江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金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再审申请人孙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2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黑11民终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借款5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对此有充分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也予以认可。对于被申请人辩解称已还过,举证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而原审法院判决的理由是2015年4月9日,被申请人委托张贵安、刘继阳去申请人家还钱,申请人家中有钱即认定已偿还,该事实缺乏证据支持。
张贵安、刘继阳到申请人家没有还钱的直接证据。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金星在孙某某处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王金星委托张贵安偿还孙某某借款5万元,张贵安和刘继阳证实已将5万元借款偿还孙某某。王金星辩称其已还款,并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举证责任已完成,孙某某主张王金星未偿还其借款的证据不充分。故一、二审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宏宇 审判员 宋 春 审判员 王晓芳
法官助理鲍玉东 书记员刘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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