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都
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
高庭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庭,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再审申请人孙某都因与高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黑中商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都申请再审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和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当再审。黑河市中级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继承的高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申请人对高平欠申请人的债务负有偿还义务。(二)高平欠申请人的债务已经得到两审法院的认可,是真实有效的债务,二审以申请人未找村委会确认并要求解决为由是完全错误的,因为村委会不是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确认机构,且二十里河村委会在处理高平债务时未向所有村民公示。(三)高平虽然没有其他遗产,但其村分土地仍在二轮土地承包期内,村委会并没有将高平土地收回,其土地仍能产生收益,被申请人有义务偿还高平所欠债务。
本院认为:按照国家对农村土地承包政策,高平生前作为单独户籍的五保户,其生前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在其去世后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应由村委会收回。嫩江县塔溪乡二十里河村村委会已按照当时与高庭签订的“继承协议”对高平生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处理,应视为村委会将高平生前承包的土地收回后另行发包给了高庭,再加之孙某都与高庭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高平去世后没有留下可继承的遗产,故孙某都要求高庭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孙某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都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按照国家对农村土地承包政策,高平生前作为单独户籍的五保户,其生前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在其去世后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应由村委会收回。嫩江县塔溪乡二十里河村村委会已按照当时与高庭签订的“继承协议”对高平生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处理,应视为村委会将高平生前承包的土地收回后另行发包给了高庭,再加之孙某都与高庭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高平去世后没有留下可继承的遗产,故孙某都要求高庭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孙某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宏宇
审判员:宋春
审判员:王凤
书记员:鲍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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