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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大庆石油管理局农场与被申请人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药泉林场用益特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庆石油管理局农场
刘光瑞
王进美(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
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药泉林场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农场。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怡园小区。
法定负责人张波,男,职务场长。
委托代理人刘光瑞,大庆石油管理局农场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进美,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药泉林场。住所地: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法定代表人李臣,男,职务场长。
大庆石油管理局农场(以下简称大庆农场)与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药泉林场(以下简称药泉林场)用益物权纠纷一案,由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五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判后,大庆农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3)黑中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大庆农场不服终审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3)黑高民申二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大庆农场委托代理人刘光瑞、王进美;被申请人药泉林场法定代表人李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大庆农场以他们取得的黑国用(2003)字第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强行侵占药泉林场承包给庞亚青位于三角山施业区5林班161、162、175小班内的19.5公顷土地,2005年庞亚青将被告大庆农场起诉至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05年2月28日判决被告大庆农场返还原告庞亚青土地19.5公顷,后被告大庆农场提出上诉,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0日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国有土地的权属不清,在未经法定机关对争议土地的权属予以界定之前,无法认定大庆农场侵犯了被上诉人庞亚青的土地承包使用权。撤销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05)五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驳回庞亚青的诉讼请求。2008年被告大庆农场又以同样理由将原告药泉林场老黑山施业区内黑市政林证字(2004)第20056号林权证内1林班97小班内的10公顷土地耕种至今,后原告药泉林场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政复意(2010)9号行政复议意见书认为,省政府为大庆农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黑国用(2003)字第59号中包含了林地,依法应该办理更正登记,现请省国土资源厅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更正《国有土地使用证》[黑国用(2003)字第059号]的登记内容,将本案争议林地从中划出,并将办理结果于2010年5月10日前书面报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后被告大庆农场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认为,黑河市人民政府为原告药泉林场,颁发的《林权证》[黑市政林证字(2004)第20056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黑河市人民政府为原告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药泉林场颁发的《林权证》[黑市政林证字(2004)第20056号]。2005年被告大庆农场将原告药泉林场在黑市政林证字(2004)第20056号《林权证》范围内三角山施业区5林班19.5公顷土地侵占至今,2008年被告大庆农场将原告药泉林场在黑市政林证字(2004)第20056号《林权证》范围内老黑山施业区内10公顷土地侵占至今。2005年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五大连池镇人民政府青泉村、邻泉村、龙泉村土地承包价格为每公顷1800.00元,2006年至2007年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五大连池镇人民政府青泉村、邻泉村、龙泉村土地承包价格为每公顷3000.00元至3200.00元,2008年至2010年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五大连池镇人民政府青泉村、邻泉村、龙泉村土地承包价格为每公顷4000.00元,2011年至2012年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五大连池镇人民政府青泉村、邻泉村、龙泉村土地承包价格为每公顷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大庆农场以该争议土地在其权属范围内为由,将争议的土地耕种至今,后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意见书确认林地权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以颁发《林权证》的方式进行确认,但省政府为大庆农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黑国用(2003)字第059号]中却包含了林地,依法应当办理更正登记。依法更正《国有土地使用证》[黑国用(2003)字第059号]的登记内容,将本案争议林地从中划出。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政复决(20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黑河市人民政府为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药泉林场颁发《林权证》[黑市政林字(2004)第20056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大庆农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为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颁发的《林权证》[黑市政林证字(2004)第20056号]。由此确认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土地,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土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按市场承包价格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庆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药泉林场位于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三角山施业区内5林班161、162、175小班内的19.5公顷土地、老黑山施业区内1林班97小班内的10公顷土地。二、被告赔偿原告2005年19.5公顷土地损失35100.00元(19.5公顷×1800.00元)、2006年至2007年损失117000.00元(19.5公顷×3000.00元×2年)、2008年至2010年损失354000.00元(29.5公顷×4000.00元×3年)、2011年至2012年损失295000.00元(29.5公顷×5000.00元×2年),合计80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4.00元,原告药泉林场负担1293.00元,被告大庆农场负担11811.00元。判后,大庆农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大庆农场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的黑政复决(20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单位之间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大庆农场与被上诉人药泉林场之间因本案诉争的29.5公顷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后,药泉林场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此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了黑政复意(2010)9号行政复议意见书,认为省政府为大庆农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黑国用(2003)字第59号中包含了林地,依法应该办理更正登记,将本案争议林地从中划出。大庆农场申请行政复议后,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黑政复决(20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黑河市人民政府为药泉林场颁发的《林权证》[黑市政林证字(2004)第20056号],对此大庆农场并未提起行政诉讼,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已经确认为大庆农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包含了诉争林地,应依法办理更正登记,将本案争议林地从中划出,即说明大庆农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包含的争议林地部分不属于大庆农场,故诉争林地的使用权已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属于药泉林场。大庆农场占有药泉林场的林地不予返还,侵犯了药泉林场的合法权益,大庆农场应当返还诉争林地。大庆农场自2005年起改变诉争林地的管理现状,对其进行耕种管理,应当对在此期间给药泉林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由于药泉林场在大庆农场抢种诉争林地后,一直未间断主张权利,故其要求赔偿损失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大庆农场的上诉请求因无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4.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大庆农场负担。
大庆农场不服终审判决,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政复决(20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存在瑕疵;原审法院判决法律适用不当;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赔偿给原告损失801100.00元人民币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等理由,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4)黑高民申二字第8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再审认为,2005年及2008年大庆农场以其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依据分两次强行收回由药泉林场向外发包的29.5公顷土地的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款  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黑政复决(20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明确交代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大庆农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应视为大庆农场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认可。因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所以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结论是维持黑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合法有效。在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后,黑龙江省土地划界领导小组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政复决(20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黑政复意(2010)9号《行政复议意见书》的内容对大庆农场发出了进行变更登记的通知。大庆农场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接到通知后申请了复查,也没有在接到通知后,携带相关证件和资料到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土地划界处办理更正登记的有关手续。因此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9日直接对大庆农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了变更登记:大庆农场土地权属界限内的林地按《行政复议意见书》[黑政复意(2010)9号]的规定执行。即本案争议土地现在只存在于药泉林场的林权证之中。
其次,根据德政发(1982)68号《德都县人民政府关于大庆五七农场土地划界审核意见的报告》中第三条:该场界内的天然林地,以现有林边或自然标法为界(图上红线为准)划归国有,按落实林权证依县林业部门签发为准。黑市政林证字(2004)第20056号林权证中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明确记载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药泉林场,既然林地需以林权证方式确认,而且根据省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决定书,确定了林权证合法有效,而争议土地又在药泉林场的林权证中记载,故该争议土地应归属于药泉林场。
综上,一、二审判决根据现有的合法有效的林权证以及变更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大庆农场退还药泉林场位于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三角山施业区内5林班161、162、175小班内的19.5公顷土地、老黑山施业区内1林班97小班内的10公顷土地是合适的。在审理期间虽然大庆农场对赔偿费用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相对准确的赔偿标准,故原审判决其赔偿药泉林场801100.00元损失并无不当。因此大庆农场以省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是行政确权的依据为由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故本案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3)黑中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申请再审人大庆石油管理局农场的再审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2005年及2008年大庆农场以其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依据分两次强行收回由药泉林场向外发包的29.5公顷土地的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款  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黑政复决(20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明确交代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大庆农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应视为大庆农场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认可。因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所以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结论是维持黑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合法有效。在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后,黑龙江省土地划界领导小组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政复决(20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黑政复意(2010)9号《行政复议意见书》的内容对大庆农场发出了进行变更登记的通知。大庆农场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接到通知后申请了复查,也没有在接到通知后,携带相关证件和资料到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土地划界处办理更正登记的有关手续。因此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9日直接对大庆农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了变更登记:大庆农场土地权属界限内的林地按《行政复议意见书》[黑政复意(2010)9号]的规定执行。即本案争议土地现在只存在于药泉林场的林权证之中。
其次,根据德政发(1982)68号《德都县人民政府关于大庆五七农场土地划界审核意见的报告》中第三条:该场界内的天然林地,以现有林边或自然标法为界(图上红线为准)划归国有,按落实林权证依县林业部门签发为准。黑市政林证字(2004)第20056号林权证中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明确记载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药泉林场,既然林地需以林权证方式确认,而且根据省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决定书,确定了林权证合法有效,而争议土地又在药泉林场的林权证中记载,故该争议土地应归属于药泉林场。
综上,一、二审判决根据现有的合法有效的林权证以及变更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大庆农场退还药泉林场位于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三角山施业区内5林班161、162、175小班内的19.5公顷土地、老黑山施业区内1林班97小班内的10公顷土地是合适的。在审理期间虽然大庆农场对赔偿费用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相对准确的赔偿标准,故原审判决其赔偿药泉林场801100.00元损失并无不当。因此大庆农场以省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是行政确权的依据为由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故本案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3)黑中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申请再审人大庆石油管理局农场的再审诉讼请求。

审判长:李阳
审判员:孙东坡
审判员:孟令清

书记员: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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