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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夏某某与被申请人汪某某所有权纠纷申请再审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淑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夏某某的母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夏某某与被申请人汪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鹤民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夏某某申请再审称:夏某某与汪立富受赠的房屋已经居住10年,房屋应该归夏某某所有,汪立富名下的0.7公顷土地已经由夏某某夫妇耕种10年,该土地应该归夏某某继续耕种。

本院认为,汪某某于2002年11月30日与苏贵军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由汪某某购买苏贵军的190平方米砖瓦结构房屋。2011年5月16日汪某某与苏贵军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产权所有人为汪某某。2002年夏某某与汪立富结婚后居住在该房屋。汪某某购房是为了其儿子与夏某某结婚居住使用,但这不能表示汪某某就是把房屋给了他们二人,且夏某某没有提供汪某某把该房屋赠与夏某某和汪立富的证据。汪某某通过购买方式并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该房屋理应是汪某某的个人合法财产。汪某某家人四口,在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以家庭承包方式分得2.8公顷的土地,其中每人0.7公顷,汪立富名下的0.7公顷土地由汪立富自己耕种。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故承包的土地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夏某某不是2.8公顷土地的承包人之一,而且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汪立富死后其生前的0.7公顷土地可以由2.8公顷土地其他承包人继续承包耕种。
综上,再审申请人夏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夏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伟鹤 代理审判员  于 洁 代理审判员  刘延鑫

书记员:赵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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