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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南漳县供电公司与被申请人周某财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南漳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水镜大道。
代表人:张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登成,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涛,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财,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漳县薛坪镇冥阳洞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秦大美,该村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南漳县供电公司(下称南漳供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某财、南漳县薛坪镇冥阳洞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冥阳洞村委会)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漳供电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周某财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周某财受伤害之日为1999年7月11日,住院45天后,即1999年8月25日,伤残就已形成,其后经鉴定为三级伤残,周某财以此为由起诉至法院,可见周某财不仅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伤害,而且采取了诉讼这一法定的救济途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截止到2000年8月24日,而原判决以周某财2013年才知道损失多少为由认为未超过诉讼时效,明显错误。2.供电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是本案发生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还是现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电力事故,基本上采用“谁产权、谁维护、谁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的原则。本案中的肇事变压器产权属于冥阳洞村委会所有。2002年后才移交给供电公司(见移交协议),依据当时的政策,移交之前的债权债务“与电网建设无关的债权债务,由当地政府负责处理”,“乡及乡以下农村集体电力资产可采用自愿上交、无偿划拨的方式由县级供电企业管理”(见国发(1999)2号第3条)。可见本案的责任不应由供电公司承担。3.供电公司与冥阳洞村委会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11条等的规定,连带赔偿责任是法定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冥阳洞村委会的产权及维护管理责任,与供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分别实施共同侵权的问题,因而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周某财的赔偿数额及项目于法无据。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残疾用具费: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配置假肢符合配置条件的,……其配置费用全部由省厅承担;其他……价值辅助器械,其配置费用由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承担10%,省厅承担90%……”,可见对于本案受害人的情形,国家已有相关保障措施及优惠待遇。即使需要配置辅助器具,本案责任主体也只应补足二十年的,即再计算七年,并且周某财主张的配置费用标准明显过高。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周某财答辩称:1.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周某财只主张了成年后的残疾器具费用,对于未成年器具的费用没有主张。周某财在提起诉讼前为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权利受到的侵害没有正确的认识,不应当计算诉讼时效。周某财的法定代理人只能代周某财处理其未成年期间的权利,成年后应由周某财自己处理。周某财是在对残疾器具费进行鉴定,损失确定后再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2.南漳供电公司承担责任不是基于其使变压器的产权人,而是南漳供电公司作为供电方明知受电设施不合格而供电的违法行为。3.此案中各方的责任在生效的判决书中已经做出法律上的定论。本次诉讼并不是对各自法律责任再次判定,而是对后续损失数额的确定。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后续损失的责任作出重新界定。4.社会对残疾人的抚恤与救助不能替代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南漳供电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复查期间,南漳供电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之规定,针对李海英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审查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周某财在1999年被鉴定为三级伤残,但其于2000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对南漳供电公司和冥阳洞村委会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时,并未主张相关的残疾器具费用。襄阳市假肢站于2013年1月17日向周某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后,周某财残疾器具损失才确定,且周某财提起本案诉讼是要求南漳供电公司和冥阳洞村委会赔偿其因电击致残而产生的2013年1月17日之后的残疾器具费用,故周某财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二)关于南漳供电公司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南漳供电公司和冥阳洞村委会作为事故发生时的电力共同经营者,原审法院判决南漳供电公司与冥阳洞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南漳供电公司主张其与冥阳洞村委会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不应与冥阳洞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四)关于周某财损失数额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原判决南漳电力公司与冥阳洞村委会赔偿周某财十年的残疾器具费用并无不当。南漳电力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周某财的残疾器具费用已有相关的保障措施及优惠待遇,并且金额明显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南漳供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南漳县供电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严 浩 代理审判员  张之婧 代理审判员  李治国

书记员:李兰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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