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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周某某、苑林学与被申请人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伊春区。委托代理人:马忠华,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凯,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苑林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伊春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翠峦区。委托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某某、苑林学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对于2015年3月17日还款50万的事实未予认定是错误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查清核实后强之以固,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原一、二审对2014年7月1日和同年11月28日还款计80万元的事实未予认定是错误的。邢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至2015年,周某某与苑林学分别向邢某某借款564万元,用于伊春市旭泽植物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及翠峦区棚户区建设,现双方就偿还欠款事宜未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要求周某某与苑林学偿还欠款564万元及支付利息21万元并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并承担连带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周某某与苑林学系夫妻关系,原告邢某某与苑大卫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周某某、苑林学向原告邢某某借款九笔,总计564万元。其中420万元借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对2014年5月15日借款120万元,原告转账交付给常明野,但其只收到89.5万元,被告认可按100万元计算。对2014年6月21日被告借款12万元,实际收到8.9万元,被告认可按10万元计算。对2014年8月26日被告借款12万元,实际收到8.9万元,被告认可按10万元计算。对被告不予认可的三笔借款的余款共计24万元,原告并未实际给付。另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周某某通过伊春农商银行转给原告丈夫苑大卫147万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周某某通过伊春农商银行转给原告丈夫苑大卫30万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周某某通过伊春农商银行转给原告丈夫苑大卫12万元。对上述三笔共计189万元还款,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所称杨恩慧通过银行替代被告给付100万元,被告通过现金方式两次还款8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一、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251万元;二、二被告自2015年2月15日起,50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周某某、苑林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确认一、二审认定的事实。
再审申请人周某某、苑林学因与被申请人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07民终11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黑民申180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忠华、陈凯与被申请人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房忠华到庭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苑林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2月15日,周某某、苑林学向邢某某借款并出具了欠据和收条,共九笔,计564万元。实际借款54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于一、二审确认已偿还的289万元,双方无异议。2015年3月17日,杨恩慧转账给苑大卫(邢某某的丈夫)5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此事实,但周某某认为杨恩慧是代替自己偿还九笔债务中的2015年2月15日出具欠据的50万元,苑大卫认为此款是偿还杨恩慧与其之间的债务,与周某某无关。本院认为,证人杨恩慧一审出庭时称“我和苑大卫不认识,是通过周某某,所以是周某某给苑大卫打的借条,借的钱事后打到我账户上,谁给我转的我不知道。”“2015年2月15日我找周某某借款,周某某说没有,帮我找苑大卫借钱,以7分利息并押了一台凌志车向苑大卫借款50万,欠条是周某某给苑大卫出具的,2015年3月17日在翠峦农行转给苑大卫50万元,当时苑大卫在场。”苑大卫在一审时称:“我和杨恩慧之间是我们自己的事,与周某某、苑林学无关。”“我和杨恩慧的账都已结清。”苑大卫再审时称:“其与杨恩慧有3笔借款,均与本案没有关系,并都偿还了,其中2015年2月份借给杨恩慧50万元,一个月以后杨恩慧偿还的。”周某某在一审答辩时称:“2015年2月15日苑大卫汇入杨恩慧账户36万(实际为34.5万元),同年3月17日杨恩慧向苑大卫转账50万元。”二审时周某某称:“杨恩慧出庭证言及苑大卫提供的欠据,还有杨恩慧的车抵押给苑大卫借的50万元,扣除50万元利息3.5万元,我欠苑大卫利息12万元他直接扣除了,后来我把12万给杨恩慧了,苑大卫直接给杨恩慧转账34.5万元。”苑大卫在一审举示的借条中确实有一笔2015年2月15日周某某向苑大卫借的50万元、利息3.5万元的欠据,当天周某某出具收到该笔借款的收条,且二审时周某某提交了2015年3月17日杨恩慧通过银行转账给苑大卫50万元的农行卡交易明细。综合以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杨恩慧证言内容、借条、收条、转账交易明细及邢某某、苑大卫未举示其二人与杨恩慧有借款关系证据的事实,能够证实周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向苑大卫、邢某某还款50万元。关于周某某是否通过现金还款80万元问题,周某某在再审未提供新的证据,在原审只提供取款记录及其员工兰林鹏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还款80万元,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周某某、苑林学再审请求其通过杨恩慧于2015年3月17日还款50万元问题,原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有误;通过现金还款80万元的问题,证据不足,原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正确。故周某某、苑林学应偿还邢某某所持欠据的余款20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黑07民终11号民事判决和翠峦区人民法院(2015)翠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二、周某某、苑林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邢某某人民币201万元。三、驳回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750元,由周某某、苑林学负担17935元,邢某某负担348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周某某、苑林学负担10230元,邢某某负担62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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