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某
石孟春(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黄州支行
丁时武(湖北迈通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玉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武穴市民主路78号三单元361室。
委托代理人:石孟春,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黄州支行。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宝塔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吴仲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时武,湖北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玉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黄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黄州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玉某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认定《公共汽车公司基础设施移交协议》无效明显错误。2.二审法院认定刘玉某主张返还不当占有租金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建行黄州支行提交意见称:1.《公共汽车公司基础设施移交协议》有效,应予认定。2.刘玉某主张建行黄州支行返还不当占有租金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刘玉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公共汽车公司基础设施移交协议》的效力认定。原审查明,2003年12月28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黄冈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黄冈公汽公司)破产清算组。因该破产清算组已被撤销,故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与建行黄州支行、黄冈市天然气项目筹备处签订的《公共汽车公司基础设施移交协议》无效。关于刘玉某主张建行黄州支行返还不当占有租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查明,2004年6月28日,建行黄州支行将其对黄冈公汽公司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后,黄冈公汽公司作为债务人应获通知,应知道建行黄州支行已无权占有诉争房屋,也应知道建行黄州支行于2005年1月12日和12月20日从黄州赛洛天然气有限公司处收取的房屋租金为不当得利,但黄冈公汽公司一直怠于行使要求建行黄州支行返还不当占有租金的权利。直到2009年10月12日,黄冈公汽公司与刘玉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该公司仍未主张上述权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刘玉某从公汽公司处受让的租金收取权是一种已过诉讼时效的权利,原审认定刘玉某的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有事实依据。
综上,刘玉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玉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公共汽车公司基础设施移交协议》的效力认定。原审查明,2003年12月28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黄冈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黄冈公汽公司)破产清算组。因该破产清算组已被撤销,故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与建行黄州支行、黄冈市天然气项目筹备处签订的《公共汽车公司基础设施移交协议》无效。关于刘玉某主张建行黄州支行返还不当占有租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查明,2004年6月28日,建行黄州支行将其对黄冈公汽公司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后,黄冈公汽公司作为债务人应获通知,应知道建行黄州支行已无权占有诉争房屋,也应知道建行黄州支行于2005年1月12日和12月20日从黄州赛洛天然气有限公司处收取的房屋租金为不当得利,但黄冈公汽公司一直怠于行使要求建行黄州支行返还不当占有租金的权利。直到2009年10月12日,黄冈公汽公司与刘玉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该公司仍未主张上述权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刘玉某从公汽公司处受让的租金收取权是一种已过诉讼时效的权利,原审认定刘玉某的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有事实依据。
综上,刘玉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玉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黄毅强
审判员:王少虎
书记员:朱景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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