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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刘樱花、熊某、熊某、熊某某与被申请人通城县塘湖镇中心完小、通城县教育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樱花,女,汉族,通城县人,农民,系死者熊艳光之妻。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熊某,女,汉族,通城县人,农民,系死者熊艳光之女。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熊某,女,汉族,通城县人,农民,系死者熊艳光之女。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汉族,通城县人,农民,系死者熊艳光之子。
四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通城县塘湖镇中心完小(以下简称塘湖镇中心完小)。住所地:通城县塘湖镇塘湖街。
法定代表人汪首杏,塘湖镇中心完小校长。
委托代理人:胡耀刚,该校副校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通城县教育局。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隽水大道453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刘樱花、熊某、熊某、熊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通城县塘湖镇中心完小、通城县教育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鄂通城民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塘湖镇中心完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鄂咸宁中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樱花等4人的起诉。刘樱花等4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3)鄂咸宁中民申字第1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再审申请人刘樱花及委托代理人徐胜甫、被申请人通城县塘湖镇中心完小委托代理人胡耀刚、通城县教育局委托代理人吴四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原告刘樱花的丈夫熊艳光系被告单位教师,2011年10月10日16时,熊艳光在上课时因劳动过度,突发急病死亡。经通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之规定,应支付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工亡补助金,根据《民发(2011)192号》文件的规定,应支付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但二被告只同意补发40个月工资,此补偿严重偏低,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熊艳光死亡补助金382180。
一审被告通城县教育局辩称,塘湖镇中心完小系公办九年义务教育学校,属事业单位。原告刘樱花之夫熊艳光是该校国家编制内公办教师,其工资福利由财政全额拨款。根据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人社部(2008)42号《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及鄂人(2008)2号文件精神,经县人事局核定,财政局同意,发放一次性抚恤金为死者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其理由:一、程序不当,答辩人非适格被告。1.答辩人是教育行政主管机关,既非用人单位,也非用工单位,其工资福利待遇的核发,非答辩人行政管理权范畴。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塘湖完小属事业单位,熊艳光老师属人事编制公办教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具有人事编制的人员与单位是人事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3.既然是人事关系,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故原告只有经过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只明确辞职、辞退和履行聘用合同三种人事争议可以诉至本院。二、原告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应执行国家相关工伤政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于2005年12月29日以劳社部发(2005)36号联合发出《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盈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下简称《通知》),根据《通知》规定,事业单位、民间非盈利组织的工伤保险分三类情况,第一类是不属于财政拨款支付范围或者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盈利组织,应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第二类是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仍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第三类是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民间非盈利组织,可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也可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伤政策执行。塘湖完小系公办学校,属于《通知》中的第三种情况。我省目前没有规定将公办学校纳入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财政部门也未预算安排这笔保险资金,义务教育阶段,省里规定的学校公用经费不含工伤保险,故原告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上述政策和法律规定,而应执行国家相关的工伤政策。故答辩人与人事、财政部门执行人社部发(2008)42号及鄂人(2008)21号《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符合国家政策,也与“实行财政拨款收支,就要实行政策调控”的立法理念是相一致的,故从本案实体上讲,原告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应驳回,为此答辩人特提出答辩意见如下:驳回原告起诉。
一审被告塘湖镇中心完小辩称,我校是九年义务教育机构,我们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
一审认定,原告刘樱花的丈夫熊艳光2011年10月10日下午在上课外活动打球时突发急病死亡。2011年12月20日,通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隽劳社认字(2011)2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同时查明,原告刘樱花之夫熊艳光系被告塘湖镇中心完小在编公办教师,其工资待遇为财政全额拨款,被告通城县教育局机构类别为机关法人。被告塘湖镇中心完小机构类别为事业法人,经费来源为全额拨款,开办资金152万元,主管单位为被告通城县教育局。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1年1月1日,国务院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该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同时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2012年4月20日,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鄂人社规(2012)2号)第一条规定: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数据,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0年为19109元。该意见第六条还规定:上述标准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2011年1月1日至今已支付的工伤保险有关待遇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差额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或)用人单位分别予以补齐。综上,死者熊艳光系被告塘湖镇中心完小的在编公办教师,被告塘湖镇中心完小是死者熊艳光的用人单位,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塘湖镇中心完小对其职工熊艳光因工死亡应当向熊艳光的家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告通城县教育局辩称应该按人社部发(2008)42号及鄂人(2008)2号文件执行,因该文件是部门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对其抗辩理由予以驳回。但原告要求被告通城县教育局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为此,判决:一、由被告塘湖镇中心完小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樱花、熊某、熊某、熊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塘湖镇中心完小不服,上诉提出: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程序严重违法。二、原审原告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应执行国家相关工伤政策。三、原审法院确定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严重偏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另查明,通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确认,熊艳光系2011年10月10日下午第三节课,在与学校部分教师组织的篮球赛中,由于运动过大诱发心肌梗塞死亡,于2011年12月20日,以隽劳社认字(2011)2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熊艳光为工伤。其后,熊艳光的用人单位塘湖镇中心完小向有关部门申请给其家属发放40个月工资的抚恤金,熊艳光的亲属认为用人单位未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拒绝领取。熊艳光之妻刘樱花于2012年3月12日向通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3月13日,通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隽劳仲字(201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熊艳光之妻及子女不服遂提起诉讼。
二审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塘湖镇中心完小属于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伤政策执行,被上诉人刘樱花等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确定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不能成立。(二)塘湖镇中心完小是由国家财政拨款并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工作人员因单位保险待遇处理问题而发生的争议应按该法规定的申诉程序主张权利,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裁定:驳回刘樱花、熊某、熊某、熊某某的起诉。
刘樱花、熊某、熊某、熊某某申请再审提出: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提交了通城县公务员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塘湖镇中心完小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目前没有批准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二、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不当,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请求撤销(2012)鄂咸宁中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裁定,维持(2012)鄂通城民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通城县教育局辩称,1、教育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我省目前没有规定将公办学校纳入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财政部门也未预算安排这笔保险资金,义务教育阶段,省里规定的学校公用经费不含工伤保险,故再审申请人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应执行国家相关的工伤政策。应该按人社部发(2008)42号及鄂人(2008)2号文件执行。
再审被申请人塘湖完小辩称,学校公用经费及工资由政府和财政全额拨款,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同时查明,通城县公务员局证实塘湖镇中心完小属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目前没有批准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本院再审认为:塘湖镇中心完小属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二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三十一条“教师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由政府予以保障”的规定,认定塘湖镇中心完小属于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当,并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驳回刘樱花、熊某、熊某、熊某某的起诉错误。一审根据2011年1月1日国务院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判决由用人单位塘湖镇中心完小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对熊艳光的家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鄂咸宁中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通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鄂通城民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塘湖镇中心完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莉 审判员 程金文 审判员 张 宏

书记员:纪利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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