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
何某某
何某某
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郑鲜芝,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
一审被告:崔英义,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再审申请人何某因与被申请人何某某、何某某及一审被告郑鲜芝、崔英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黑中民终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何某在2011年5月份合同期满后其不再租赁使用出租房屋,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与何某某、何某某履行了交还租赁房屋的交接手续,而是由原审法院工作人员于2012年7月12日与相关当事人共同到租赁房屋将房屋门砸开清点后,将房屋交还给了何某某。并以此认定原判决由申请人承担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房屋租赁费并无不当”是错误的,2011年5月租赁合同到期后,申请人已将租赁房屋交还给被申请人,并将申请人的所有物品均从租赁房屋中搬走,已经履行了交接手续,且2012年7月12日原审法院工作人员砸开租赁房屋的门后,房屋内也未发现有申请人的任何物品,此事实足以证实申请人已经将房屋交付给被申请人。两级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法院所作的判决缺乏证据证明,若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形成新的租赁关系,那么就得有申请人使用租赁房屋和向被申请人交付租金的事实,由于经营亏损,合同到期后申请人没有能力与房主续签合同。(三)对不定期租赁关系成立的事实被申请人应负举证责任,但被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申请人无义务给付被申请人租金,两级法院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逾期腾房占用使用费应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为房屋实际占有、使用人,承担2011-2012年房租费”,那为何驳回房主何某某要求申请人承担2011-2012年两年的取暖费及土地年租金的的诉讼请求,二者互相矛盾。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六项 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何某某、何某某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被申请人将房屋租赁给第一承租人郑鲜芝后,第一承租人将房屋租给申请人何某时,被申请人没有反对,被申请人于2010年知道房屋转租事宜后,被申请人收取了申请人当年的房租费15,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转租合同有效。后租赁期间届满,申请人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被申请人也没有提出反对,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综上,申请人有交还租赁物的法定义务。根据《证据规定》第五条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申请人负有证明自己已交房之责任。租赁期满后申请人有交房义务。现因其没有举出相关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一)关于何某认为租赁合同到期后,其已将租赁房屋交还给何某某、何某某及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何某认为已交还租赁房屋,应承担已交还房屋的举证责任,但其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而是2012年7月12日原审法院工作人员与相关当事人共同将租赁房屋门砸开清点后,将房屋交还给何某某、何某某,因此一二审判决认为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间该房屋持续由何某占有并无不当。因何某持续占有租赁的房屋,有承担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义务,因此一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是正确的。(二)关于何某认为由于经营亏损,合同到期后何某没有能力与房主续签合同,没有形成新的租赁关系及应由何某某、何某某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租赁期间届满,何某没有交还租赁房屋,仍持续占有该房屋,何某某、何某某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双方的租赁关系继续存在,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何某也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交还房屋,因此对于不定期租赁关系成立的事实不应由何某某、何某某承担举证责任。(三)关于何某认为法院判决由其承担2011-2012年房租费,但驳回何某某、何某某要求由何某承担2011-2012年取暖费、土地年租金的问题。因何某某、何某某未与何某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对2011年至2012年取暖费和土地年租金没有特别约定,因此法院未判决何某承担2011-2012年的取暖费、土地年租金并无不当。
综上,何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何某认为租赁合同到期后,其已将租赁房屋交还给何某某、何某某及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何某认为已交还租赁房屋,应承担已交还房屋的举证责任,但其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而是2012年7月12日原审法院工作人员与相关当事人共同将租赁房屋门砸开清点后,将房屋交还给何某某、何某某,因此一二审判决认为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间该房屋持续由何某占有并无不当。因何某持续占有租赁的房屋,有承担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义务,因此一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是正确的。(二)关于何某认为由于经营亏损,合同到期后何某没有能力与房主续签合同,没有形成新的租赁关系及应由何某某、何某某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租赁期间届满,何某没有交还租赁房屋,仍持续占有该房屋,何某某、何某某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双方的租赁关系继续存在,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何某也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交还房屋,因此对于不定期租赁关系成立的事实不应由何某某、何某某承担举证责任。(三)关于何某认为法院判决由其承担2011-2012年房租费,但驳回何某某、何某某要求由何某承担2011-2012年取暖费、土地年租金的问题。因何某某、何某某未与何某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对2011年至2012年取暖费和土地年租金没有特别约定,因此法院未判决何某承担2011-2012年的取暖费、土地年租金并无不当。
综上,何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陈文华
审判员:宋春
审判员:王凤
书记员:鲍玉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