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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何某某与被申请人夏某某姓名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漠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岐山,黑龙江精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某某,又名何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漠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明,漠河县西林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何某某与被申请人夏某某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2723民初234号、本院(2017)黑27民终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英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1980年原告父亲领养被告并改名为何英与原告重名,违背事实,也是违反常识的。实际是被告为替代原告上班工作,冒用了原告的姓名。故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原审认为原告证据不足,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被告使用“何英”姓名要有合理的符合实际的理由。原告最初的单位的领导及人员已经证明了原告在该单位上班工作,而不是冒名用何英的人曾在该单位上班。故原告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请裁定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审查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原、被告原系亲属关系,1980年原审原告的父母将原审被告领养过来,并改名为何英,与原审原告重名,从原告所举证据知识青年登记表和试用期满转正审批表体现的出生日期与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的出生日期都不一致,但在转正审批表上的照片系原审被告的照片,而且原审原告的父亲证实何英就业就是以原审被告何英的身份就业的,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在公安机关办理的何英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出生日期也不同,故从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审被告冒名顶替原审原告的身份就业上班工作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谢显才
审判员  郭志川
审判员  邹丽平

书记员:王鸣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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