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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伊某北山出租车公司与被申请人吕苗苗、王淑芬、杨丽娟、范某彬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伊某市北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267728-6,住所地伊某区前进办农林街4号。
法定代表人海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淑芬,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伊某市翠峦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苗苗,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伊某市翠峦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丽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伊某市翠峦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某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伊某市伊某区。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市分公司,住所地伊某市伊某区新兴西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金英利,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伊某市北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淑芬、吕苗苗、杨丽娟、范某彬和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伊某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某市翠峦区人民法院(2014)翠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和黑龙江省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伊中民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黑民申字145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北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蹇秀艳与被申请人王淑芬、吕苗苗、杨丽娟、范某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财险伊某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作为运输合同实际履行人的于振和应该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该是于振和和范某彬,北山公司只能基于挂靠关系承担连带责任。三、被申请人的伤残等级鉴定应该依据交通事故评定伤残的标准。
被申请人王淑芬辩称,出租车车门上写着北山公司的字样,计价器也是北山公司的,道路交通运输许可证也是北山公司的,就应该告北山公司。
被申请人吕苗苗辩称,乘客在乘车途中受伤,我们有权选择是按侵权还是按违约起诉,司法实践中除了交通事故适用交通事故评残标准外,其他案由的损害适用工伤鉴定标准,我们应该按照工伤鉴定标准定残。
被申请人杨丽娟辩称,我们形成了承运者运输合同,是乘客与承运人之间的纠纷,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二审判决正确。
被申请人范某彬辩称,我是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不是承运人,也不是当事人和行为人,没有和原审原告方达成合同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和于振和不是雇佣关系,我把车出租给他,他的运营收入归本人所得,在他租赁车辆期间造成的损害,我不承担责任。涉案出租车是伊某区运营车辆,一审原告方三人是在乌马河上的车,于振和是异地营运,超出代理权限。我是车辆所有人,不是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再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均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再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吕苗苗、杨丽娟在乘坐出租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并于2014年12月18日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为九级残,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确定了赔偿数额。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本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被申请人的伤害适用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不当,原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清事实,据实以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伊中民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和翠峦区人民法院(2014)翠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翠峦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玉成 审 判 员  韩 笑 代理审判员  王 荧

书记员:郭昱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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