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盛华,黑龙江玉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荣,黑龙江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
再审申请人任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黑75民终114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8)黑民申24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盛华、被申请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荣、被申请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错误,本案借款金额应为40万元;2.本案借款利息应按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从2014年2月18日和2014年4月5日,分别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逾期利息直至还清上述本金为止;3.原审法院认定任某某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错误,本案梁某某为担保人,对此二审法院已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在任某某已向梁某某主张权利的情形下,诉讼时效因中断而重新计算,故任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某某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在任某某处实际借款30万元,张某某应该按照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梁某某担保不成立,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任某某对张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任某某对张某某的再审请求。梁某某对任某某再审申请没有异议。任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40万元;2.支付借款利息29万元;3.要求张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4.要求张某某支付交通费约700元;5.要求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任某某撤回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某某与张某某经梁某某介绍相识。2014年1月19日张某某在任某某处借款现金2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和收条各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日期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止,逾期未还利息按2.5%收取,加收3.5%管理费。用某商服抵押”,但该楼不属于张某某所有,任某某与张某某双方又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并未成立。2014年3月6日,张某某再次向任某某借款现金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日期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止,逾期未还利息按2.5%收取,加收3.5%管理费”。并出具借款协议和收条各一张,但任某某只交给张某某现金10万元,余款10万元转账,由张某某在该借款协议后面备注,但未向法庭提交转账证据。2014年1月9日、3月6日梁某某分别出具担保书两份,为张某某的借款进行担保,但张某某否认任某某与其签订借款协议时梁某某在场,该担保书是复印件,无借款人张某某和被担保人任某某的签名或盖章,也未交付给任某某。2014年6月1日,梁某某再次给任某某出具“协意”一份:“现有张某某给林甸,用任某某的现金,如有什么差错,梁某某担保此款”,但该“协意”上没有张某某的签名或盖章。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任某某与张某某借款金额是30万元还是40万元问题。2014年3月6日的借款,虽然借条上写的是20万元,但写借条时任某某只支付给张某某10万元,任某某当时称其余10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张某某已在借款协议书背面注明了此项事实,并且任某某在庭审中已承认,2014年3月6日只付给张某某10万元,另外10万元转给了张某某的朋友,但任某某提供不出该10万元的转账凭证。因此,任某某实际借给被告张某某30万元,而不是40万元。二、关于任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欠款利息29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任某某要求张某某按约定的逾期利息2.5%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借款协议约定的逾期未还利息按2.5%收取,但并没有注明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属于逾期利息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张某某逾期未还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任某某按月利率2.5%计算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逾期利息按照任某某诉讼请求第一笔20万元违约30个月,一年利息是12000元(20万元×年利率6%),每月利息是1000元,30个月利息共计30000元;第二笔10万元,一年利息是6000元,每月500元,28个月利息是14000元。两笔借款30万元逾期利息合计应为44000元。因此,任某某要求张某某给付逾期利息29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梁某某对张某某的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张某某两次在任某某处借款时,梁某某并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且任某某提交的两份担保书均是复印件,被告梁某某在复印件上签名按的手印。任某某称梁某某是担保人,梁某某也承认其是张某某借款的担保人,但张某某不承认梁某某是这两笔借款的担保人,认为任某某与梁某某恶意串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因此,保证合同的成立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保证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二是书面合同必须到达债权人。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供原件,物证应当提供原物”。而任某某提供的这两份担保书,既不是原件,又提供不出原件,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两份担保书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梁某某是张某某两笔债务的担保人的依据。任某某提供的“协意”,无法看出“协意”的另一方是谁,现金金额是多少。只能看出“协意”是2014年6月1日发生的,任某某的现金如有差错,由梁某某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法律规定的保证,是指在当事人之间已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第三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承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而2014年6月1日,任某某和张某某之间并没有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原告以该“协意”主张梁某某是张某某2014年1月19日和2014年3月6日两笔借款的担保人不能成立。四、关于任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于梁某某提供的2014年12月5日的电话录音,张某某在和梁某某通话中称其从未接通过原告电话,足以证明原告的意思表示没有到达张某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债务人后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本案任某某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债权的意思始终没有到达债务人张某某,本案没有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任某某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梁某某是张某某的担保人,担保依法不能成立。在债权人只向不是担保人的梁某某主张债权,依法对债务人张某某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其起诉时的2016年8月10日已超过诉讼时效。任某某诉张某某向其借款40万元及由梁某某担保与事实不符,根据任某某、张某某的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确定任某某向张某某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任某某主张被告梁某某是担保人依法不能成立;任某某起诉张某某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中止、中断事由。判决: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任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证据,即手机号码为138×××××××的一份通话记录。欲证明在2014年10月23日和2014年11月15日任某某向张某某主张过还款的权利。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质证意见:1.此份证据没有相关部门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2.没有主叫号不能证实是上诉人任某某的电话打通的;3.不能证实任某某向张某某要过钱。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实在2014年10月23日和2014年11月15日任某某向张某某主张还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在二审庭审中,任某某与张某某均承认当时借款约定2.5%是借款的利息,而非逾期还款的利息,约定逾期加收3.5%管理费,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任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梁某某出具的担保书两份(复印件),虽该证据为复印件,但梁某某在复印件上再次签名、摁手印,表明其对复印件担保内容的确认,而且梁某某本人在一、二审答辩中亦自认其是本案借贷关系的担保人,故任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担保书应予以采信。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二审认为,1.关于本案中任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借款金额是30万元还是40万元的问题。在任某某与张某某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张某某出具的收条中虽写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但在借款协议和借条的背面标注了“2014、3、6先付壹拾万元整,余款拾万转账,张某某”的字样,任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已自认当时只给付了10万元,其余10万元以转账方式给付,但不能提供转账10万元和张某某收到钱款的相应证据,故一审认定2014年3月6日任某某实际借给张某某10万元并无不当,加上2014年1月19日借款20万元,本案中任某某与张某某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30万元。2.关于借款约定的利息是否明确,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二审中,任某某与张某某均已承认约定2.5%是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两次借款期间均为一个月,约定的借款期间明确,可以认定双方约定2.5%借款利息为月利率。因逾期还款的期限不能明确,根据借款协议内容,不能认定双方约定的3.5%逾期利息是年利率或月利率,故一审法院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不明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3.关于梁某某是否应认定为本案借贷关系中的保证人,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梁某某已经给债权人任某某出具了书面的担保书,任某某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任某某与梁某某之间保证合同成立,一审法院关于梁某某并非案涉借贷关系担保人的事实认定不当,应予纠正。4.关于任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本案中,案涉两笔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期分别是2014年2月18日和2014年4月5日,距离任某某本次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已经超过了二年,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向张某某和梁某某主张过债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审时梁某某提供的2014年12月5日的电话录音,亦不足以证实债权人任某某向张某某主张过债权。故任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张某某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事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任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并驳回任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梁某某并非案涉借贷关系担保人的事实不当,但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任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7元由任某某负担。本案再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任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借款金额是30万元还是40万元;2.借款约定的利息是否明确,应当如何计算;3.梁某某是否应认定为本案借贷关系中的保证人,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任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再审认为,张某某于2014年1月19日向任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同时约定逾期未还利息按2.5%收取,加收3.5%管理费;2014年3月6日又向任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5日,同时约定逾期未还利息按2.5%收取,加收3.5%管理费,但此借条的背面标注了“2014、3、6先付壹拾万元整,余壹拾万转账,张某某”的字样。任某某不能提供转账10万元已实际履行的相应证据,故一审、二审认定2014年3月6日任某某实际借给张某某10万元并无不当,加上2014年1月19日借款20万元,本案中任某某与张某某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30万元,借款合同成立。梁某某未经张某某同意向任某某出具针对上述两笔借款的担保书(时间对应为2014年1月19日、2014年3月6日),又出具时间为2014年6月1日的担保协议,均没有任某某和张某某的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梁某某已经给债权人任某某出具了书面的担保书,任某某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任某某与梁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任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委托梁某某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张某某表达索要债务的意思表示,经再审当庭释明其庭后提交相应说明,任某某逾期亦未能提交。因此,任某某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债权受到侵犯的二年期间内,未向张某某主张债权,而梁某某的担保行为对于张某某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任某某已丧失对债务人张某某请求支付债权的胜诉权。梁某某作为任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的担保人,其承认任某某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其主张过权利,故梁某某应依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担保义务,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再审庭审中,任某某主张借款期间内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而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梁某某对任某某的主张均无异议。梁某某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和任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自认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结合已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即从2014年1月19日和2014年3月6日起,分别以20万元、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任某某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黑75民终114号民事判决和黑龙江省沾河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10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二、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任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三、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任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四、驳回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7元,均由梁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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