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连臣,北安市民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方淑棠,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银,黑龙江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再审申请人于某某、方淑棠因与被申请人田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黑11民终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某某申请再审称,撤销一、二审判决或重新再审;确认于某某与田某在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1.一、二审法院认定于某某与田某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事实是错误的,适用法律不正确。2.于某某、张金梅共同于2011年9月7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五市支行)贷款31.1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抵押物为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青山镇兴隆大街南兴隆花园三期10幢一单元1室,302平方米,现贷款余额261,603,58元未还。3.自贷款发放后至今工商银行五市支行从未收到借款人于某某、张金梅将抵押房产出售任何人的通知。4.该争议的房屋于某某、张金梅于2011年9月7日抵押给工商银行五市支行,于某某与田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后,时间是2014年12月1日。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二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而本案于某某和方淑棠已向抵押权人工商银行五市支行代为清偿债务。综上所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现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
方淑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并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驳回田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二审事实认定错误,田某与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80万元收条是田某伪造的。2.本案一审程序违法,二审未予以纠正。一审庭审时,于某某、方淑棠申请追加本案实际借款人张福强和丛培勤为本案第三人,原审没有追加违反法律规定。方淑棠和于某某均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在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原审没有重新鉴定是错误的。3.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依法确认田某与于某某之间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的基础上,应依法裁定驳回田某的起诉。退一步讲,假设《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的,方淑棠在(2015)五法执字第257-1号执行裁定书下达时就已经获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法院却判决于某某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错误,应按照履行不能的现实情况,判决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于某某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和田某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于某某出具的收条中于某某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田某汇款的凭证,于某某出具的收取购楼款80万元的收条,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于某某将诉争房屋出售给田某,并收取田某给付的购楼款80万元的事实,于某某主张与田某之间是借款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关于于某某认为争议房屋已在银行贷款并进行房屋预告抵押登记,于某某不得处分该房屋等其他申请再审理由,因房屋预告抵押登记并不影响于某某出售该房屋,在还清银行贷款后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于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于某某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新证据”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房产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证明,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谈话记录、银行流水及还款明细等,不能证明于某某的主张,且也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于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关于方淑棠申请追加张福强和丛培勤为第三人的问题,因于某某给田某出具了收到买房款的收条,且于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张福强、丛培勤与田某存在借贷关系,故法院没有追加张福强和丛培勤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关于方淑棠提出重新鉴定的问题,因没有提供具备符合重新鉴定情形的证据,故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方淑棠提出本案应驳回田某起诉的问题,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是民间借贷纠纷,所以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关于方淑棠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五大连池市公安局勤俭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证明》及公证书一份,以上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方淑棠的主张,且也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方淑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某某、方淑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宏宇 审判员 宋 春 审判员 王晓芳
法官助理鲍玉东 书记员刘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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