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淑昆
王志国
佟伟伦(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张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淑昆,女,195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志国,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二
再审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佟伟伦,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灿,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于淑昆、王志国因与被申请人张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秦开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秦民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淑昆、王志国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没有核实本案定案的主要证据收条的真实性,购买行为的合理性,剥夺了再审申请人要求鉴定的权利,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理由是:一、张灿提交的2011年8月19日收条系伪造的;二、双方买卖的房屋在当时价款过高,不正常;三、一、二审期间没有查明房款的支付和房款的来源;四、二审中,要求对收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被无理驳回。
本院认为,2009年8月19日,王全金给张灿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王全金将其所有的位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华苑馨居19栋2单元3号92.87平米房屋一套(含下房一间)出售给张灿,购房款650000元已全部付清。张灿提交的收条上的指纹与王全金购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华苑馨居19栋2单元3号房屋的房产档案材料当中的三枚指纹经鉴定均为同一人同一指捺印,应当认定为王全金本人的指纹。再审申请人所提收条是伪造的及房屋价格过高的理由,均无证据证实。对于再审申请人所称对收条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被驳回,因收条形成时间对合同关系的存在并无影响。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于淑昆、王志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淑昆、王志国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009年8月19日,王全金给张灿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王全金将其所有的位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华苑馨居19栋2单元3号92.87平米房屋一套(含下房一间)出售给张灿,购房款650000元已全部付清。张灿提交的收条上的指纹与王全金购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华苑馨居19栋2单元3号房屋的房产档案材料当中的三枚指纹经鉴定均为同一人同一指捺印,应当认定为王全金本人的指纹。再审申请人所提收条是伪造的及房屋价格过高的理由,均无证据证实。对于再审申请人所称对收条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被驳回,因收条形成时间对合同关系的存在并无影响。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于淑昆、王志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淑昆、王志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金政
审判员:孙宏誉
审判员:吴守席
书记员:董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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