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水县。
再审上诉人陈某某与再审被上诉人易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徐水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11)徐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7月15日,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保检民行抗(2013)3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二○一三年九月二日作出(2013)保立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指令徐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徐水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3)徐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木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秋艳、再审被上诉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易某某进入的场所没有证据证实陈某某具有使用权,陈某某没有权利禁止易某某进入该场所,亦没有权利规定易某某进入该场所的时间。陈某某在未办理饲养大型犬资质的前提下,在不属于自己使用的场所饲养大型犬,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陈某某应对易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陈某某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实易某某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没有证据证实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后,易某某曾表示自己愿承担40%的责任。易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第四,易某某在本案作出一审再审判决后,在上诉期内没有提出上诉,其答辩状中另提出的请求,二审不应予以审理。
综上所述,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再审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爱厂 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 代理审判员 谷 莉
书记员:申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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