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馥,女,现住明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淑平,女,现住明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雪峰,男,现住明水县。
原审被告:孙某某,女,住明水县。(未到庭)
原审原告曲某与原审被告孙某某、刘丽馥、徐淑平、韩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明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明商初字第271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10月9日明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明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明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审原告曲某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审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贵民,原审被告刘丽馥、徐淑平、韩雪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曲某与原审被告孙某某、刘丽馥、韩雪峰、徐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明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3月17日向原审原告曲某进行了宣判并送达了民事判决书,同时告知其上诉权利和期限,截止2016年4月1日上诉期间届满,原审原告曲某没有向法院递交书面上诉状。
驳回再审上诉人曲某的上诉。
再审上诉人曲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720.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玉娟 代理审判员 朱 丽 代理审判员 于成林
书记员:韩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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