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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上诉人张某某与再审被上诉人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曹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委托代理人:尹颖,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秀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翟永华,张家口市宣化区天泰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上诉人张某某与再审被上诉人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曹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东商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张商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09)冀民申字第52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张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发回桥东区人民法院重审。桥东区人民法院追加曹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东民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颖,再审被上诉人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秀明,原审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8日,张某某诉至桥东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5月16日,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我签订了《材料购货合同》,合同约定: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我处购买松木、多层板等用于其承揽的张家口市新一中北门枫墅小镇的工程。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同约定向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货,但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却未能按照约定向我支付货款,共拖欠我货款337500元。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我货款337500元,同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11612.5元。
被告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桥东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的第五项目部签订了《材料购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松木、多层板等用于其承揽的张家口市新一中北门枫墅小镇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共拖欠原告货款337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37500元,同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11612.5元。
桥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的第五项目部签订《材料购货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松木、多层板等材料,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因被告的第五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及其它诉讼主体资格,该项目部对外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除应给付原告所欠的全部货款外还应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依照合同约定中的“……如到期需方未能按约定付款,供方向需方每天加收所有欠款的3‰作为违约金,按送货日期当天算起”的条款,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1年6月15日的违约金211612.5元(337500元×0.003×209天=211612.5元,违约金计算至2012年1月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337500元;二、被告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违约金211612.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362元由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1月13日,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张家口日报登报声明“从即日起本公司下属各施工项目部所持有的公章、财务专章、技术专章全部声明作费,各项目部到公司领取新的技术专章”。2011年5月16日,曹某某持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公章与张某某签订了《材料购货合同》约定,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从张某某处购买松木、多层板等用于“枫墅小镇”第2、4、6、8号楼工程。“枫墅小镇”工程的承建单位为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龙五)。另查明,2011年12月13日,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以法院专递向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邮寄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2011年12月26日高平签收。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曹某某以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名义与张某某签订的《材料购货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张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松木、多层板等材料,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应按约定给付货款,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依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第五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及其它诉讼主体资格,该项目部对外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应由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其项目部公章在2011年1月13日已登报声明作废,张某某与我公司从未有过业务往来问题。《国务院关于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章管理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公章,如因单位撤销、名称改变或换用新公章而停止使用时,应及时送交公章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或者按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的规定处理。《公安部公章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公章停止使用后,使用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公章全部交回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封存;逾期不交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收缴。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对交回和收缴公章要登记造册,并于十日内送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交回和收缴的公章,需预存两年,无特殊情况的,预存期满后予以销毁。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规定收缴并及时送交公章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曹某某与张某某签订《材料购货合同》所持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曹某某持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公章行为应由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关于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原审法院未送达开庭传票缺席判决程序违法”问题。因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12月13日以法院专递向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邮寄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回执上也显示2011年12月26日签收。因此,其“原审法院未送达开庭传票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遂裁定:一、撤销本院(2012)张商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和桥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商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桥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桥东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11年5月16日,原告张某某以“北京市京昌腾达建材经营部”的名义与被告曹某某以“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了一份《材料购货合同》,约定曹某某从张某某处购买松木规格3.6×6.6×4m,单价25元/根,多层板规格22×2.44×11cm左右,单价25元/张;备注按照送货单为标准;交货地点为:供方送货到需方指定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为:货到即日起在一个月内所有货款付清;违约责任:到期需方未能按约定付款,供方向需方每天加收所有欠款的3%‰作为违约金,按送货日期当天算起。在合同上张某某签名并加盖了“北京市京昌腾达建材经营部财务专用章”的印章,曹某某签名后加盖了“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印痕并留下了自已的电话号码和身份证号。合同签订后,张某某按曹某某的要求分别于同年5月16日、18日、20日、26日、6月2日、3日、15日分7批将松木、多层板送货于张家口市新一中北门“枫墅小镇”工地,交由材料员秦福柱签收。用于“枫墅小镇”第2、4、6、8号楼工程。“枫墅小镇”工程的承建单位为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罗龙伍)。货款共计337500元。之后,曹某某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某某支付货款,共拖欠原告货款337500元。另查明,曹某某并非四建公司的职工。四建公司曾于2003年成立并撤销该公司的“第五项目部”,并同时任、免此期间的“第五项目部”经理,为其刻用该公司“第五项目部”印章一枚。2007年3月13日至2009年3月28日,该公司为生产需要再次成立、撤销该公司的“第五项目部”,并同时任、免李明智为该“项目部”经理职务,此期间四建公司没有给该“第五项目部”刻过或发用过印章。2007年,曹某某在以李明智为经理负责的第五项目部承揽的宣化区永达拓展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永达佳园住宅小区4、5号住宅楼做过工程,但是,该工程于2008年10月31日竣工后,曹某某就与该公司项目部没有工程业务关系。曹某某也没有使用四建公司第五项目部印章的资格和权利。后经本院调查了解,四建公司早已将大部分项目部的印章收回销毁,经过对四建公司的部分档案材料及该公司销毁原第五项目部印章时留下的印章印痕与曹某某以“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合同上的印痕相比对,发现合同上的印痕与原“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中间有五角星)”的印章印痕有明显不同之处。签订合同时也没有四建公司的委托手续。不存在四建公司对印章管理不善的问题。又查明,张某某以“北京市京昌腾达建材经营部”签合同时,该经营部已于2005年8月17日被吊销,经调查,业主张立云称,该业务是其舅舅张某某个人做的业务,该笔债权由张某某个人承担负责处理,与其没有关系。
桥东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被告曹某某并非四建公司的职工,其未经授权,擅自以“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名义且签印章与他人签订合同是违法行为。其购货材料都用于其个人承包的张家口市桥西区新一中北侧“枫墅小镇”小区第2、4、6、8号楼工程,因此其与张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曹某某的个人行为,由其产生的后果应由曹某某个人承担。其行为与四建公司无关,四建公司也不是受益者,因此四建公司不承担责任。张某某在与曹某某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北京市京昌腾达建材经营部”,因该经营部已经被吊销,因此,其行为应认定为张某某的个人行为,其债权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张某某与曹某某签订的《材料购货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且张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曹某某提供了松木、多层板等材料,曹某某理应按约定给付张某某货款。曹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张某某货款的行为属违约,除应给付张某某全部货款外,还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依照合同约定中的“……如到期需方未能按约定付款,供方向需方每天加收所有欠款的3‰作为违约金,按送货日期当天算起”的条款的违约金过分高,本院不予支持。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年)4倍计算违约金。曹某某应给付张某某自2011年6月15日的违约金200604.6元{(337500元×(6.15%/年÷12÷30)×4]×870天=200604.6元,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11月5日(再审庭审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337500元,并应承担违约金200604.6元;如果被告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81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本院本次再审认为,曹某某与张某某签订《材料购货合同》时用的印章字样是“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该印章四建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在张家口日报已登报声明作废,曹某某在此“声明”以后持四建公司第五项目部已经作废的印章与张某某签订《材料购货合同》,其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与四建公司无关。况且曹某某既不是四建公司的职工,也未经四建公司授权。曹某某购买的建筑材料全部用于其个人承包张家口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枫墅小镇”小区第2、4、6、8号楼工程,该工程没有挂靠四建公司第五项目部,与四建公司第五项目部没有任何关系。四建公司既不是受益人,也不是该工程的挂靠人,因此,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曹某某个人承担,四建公司不承担责任。曹某某认可是其自己购买的材料,与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关系,愿意承担该欠款。曹某某与张某某签订《材料购货合同》后,张某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曹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张某某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曹某某给付张某某货款并无不当。张某某上诉称,四建公司与曹某某互付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判决曹某某承担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时间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部分内容、第二项,即:一、被告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3375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的部分内容,即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应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2011年6月1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第十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向东 审判员  柳 瑛 审判员  薛团梅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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