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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与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陵县人,住址湖北省江陵县。
委托代理人: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浠水县人,住址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汪汉涛,浠水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新明,浠水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冉某某诉被告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向阳、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汉涛、陈新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13329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申请变更请求第一项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冉某某各项损失198327.97元(后期医疗费28000元、误工费28404.3元、护理费12199.27元、住院伙食费11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902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5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被告在石首市××厂镇境内雇请原告为其将水泥管装上车,装车过程中,水泥管突然滚动,导致原告从车上摔落受伤,入院诊断为右胫骨、跟骨骨折,住院23天后出院。原告伤情经司法机构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8000元;误工时间、护理和营养时间分别为住院后210天、120天和90天。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用,其他费用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张某承认原告冉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一、原告安全意识差,避险措施不当,应承担部分责任;二、原告系农民,虽在城镇打零工,但按建筑工来计算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待以后取内固定的实际开支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被告张某雇请原告冉某某在石首市大桥工地为其吊装水泥罐(实为“水泥管”,地下排水管道)上车,主要工作是在吊车吊装水泥管上货车车厢后,固定水泥管,解吊绳挂钩,原告在车厢上吊装第四个水泥管,在解挂钩上吊绳时,因水泥管未加垫层塞维固定,导致吊绳解脱后水泥管突然滚动,原告慌乱中从车厢上向左往地上跳,落地受伤。原告受伤后遂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后出院,医疗费用21217.67元,被告已垫付,另给付原告生活费3300元。出院诊断:右胫骨、跟骨骨折。出院医嘱:1、严格按照医嘱进行功能锻炼,医生指导下安排持重时间;2、术后一月、二月、三月、半年、一年时复查;3、切口隔日换药,一周后拆线、不适随诊。
原告冉某某伤情于2016年11月8日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临鉴字第840号鉴定:冉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十级,赔偿指数为22%;后续治疗费28000元;误工时间、护理和营养时间分别为住院后210天、120天和90天。被告张某不服上述鉴定,在举证期间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为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本院委托该中心对原告冉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依法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058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冉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十级;给予后期医疗费2万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重新鉴定费用3715元,依照双方的责任及重新鉴定结果,酌定各自负担50%,即1857.5元,被告张某预交3500元鉴定费,扣减应负担的1857.5元,结余1642.5元在赔偿款中扣减。
另查明,原告冉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提交严仲堤村委会证明及新跃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均证明原告冉某某未耕种土地,在城镇生活、工作一年以上,其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根据原告冉某某的诉讼请求及索赔明细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准原告冉某某的损失如下:1、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重新鉴定意见佐证,应获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800元损失,被告辨称已支付生活费3300元,应该抵消,本院认为被告辨称的抵消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3、护理费10237元,依据重新鉴定意见护理期120日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1138/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应为10237元,应获赔偿;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冉某某出事前在石首市大桥工地为被告从事吊装水泥管,且新跃社区居民委员会等证明其从事建筑工,故本院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定残日前一天152天×(44496元÷365天)=18530元,应获赔偿;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20年,即27051×20×10%=54102元,应获赔偿;6、精神抚慰金,本院参考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故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7、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8、鉴定费2200元,有票据佐证,应获赔偿;综上原告冉某某的损失合计10806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与原告冉某某之间建立雇佣关系,原告冉某某作为被告张某的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工作过程中,原告冉某某在没有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对水泥管加塞固定,即解吊绳,致水泥管滚动,又避险不当,造成自身受伤,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雇主被告张某的赔偿责任,其对自己的损失应负20%的责任。被告张某监管不力,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原告冉某某的损失负80%的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冉某某的损失合计108069元,被告张某赔偿80%,即86455.2元,扣减1642.5元,还需赔偿原告冉某某84812.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冉某某各项损失合计8481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冉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计583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83元,被告张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波

书记员:李启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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