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某某,女,生于1984年9月3日,汉族,湖北省鹤峰县人,恩施州中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杰,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铭,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女,生于1982年6月23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来凤县经信局职工。
原告冉某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志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龙福、李应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杰、李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冉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年利率36%,原告冉某某于是叫其幺姨韦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陈某转款164000元,并扣除了借款6个月的利息36000元。同年4月29日,被告陈某给原告冉某某出具了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一份,同时在借条中说明借款6个月的利息已支付。逾期被告陈某未偿还借款。2016年2月25日,原告冉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未按约定向原告冉某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冉某某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原告冉某某已在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将6个月的利息已扣除,按照《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认定原告冉某某实际出借的金额为本金164000元。原告冉某某主张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利率以不超过24%为限的规定,原告冉某某的主张明显过高,应调整为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算的时间应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冉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64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志勇 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 人民陪审员 李应权
书记员:郭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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