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务工,住该县。委托代理人:秦华群,系原告冉某某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经商,住重庆市永川区。特别授权。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监利县人,经商,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监利支公司”),住所地为: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中路。诉讼代表人:谭华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住所地为:荆州市江津西路260号荆州海关5层、10层。诉讼代表人:刘滔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森,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给其各项损失共计9410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日21时40分,王某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沿监利县容城镇交通路由南往北行至事发地段,遇下班时的她沿交通路由西往东横穿道路已进入东边道路,因王某驾车不避让,造成其身体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中的全部责任,她不负责任。据了解,肇事车辆为王某所有,分别由财保监利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法医鉴定其伤残等级为10级,护理期70日,营养期70日。被告王某、财保监利支公司、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和伤残等级的鉴定。就原告的索赔明细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提出了答辩意见,认为:诉讼费、鉴定费其不应承担,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都过高,并且计算标准不合理,住院伙食补助只能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不应超过500元,精神抚慰金不超过3000元,原告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王某、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均认可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王某还提出其已垫付的20220.56医药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解。经查明,原告冉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6天,花医药费20220.56元(该费用全由被告王某垫付),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花鉴定费1380元。原告冉某某本是重庆市忠县农民,但自2012年以来与其丈夫秦光华一直在监利从事建筑行业的务工,居住生活在监利城区,并以其务工收入作为生活来源。肇事车辆为被告王某所有,在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承保有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证人申某的证词、5名工友联名出具的证明、火把社区出具的证明、上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肇事车辆信息、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监利县人民医院的病历等相关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和被告王某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垫付的医药费单据及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提供的2016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可信陈述在卷,三被告对原告的有关身份信息、车辆信息、两项保单、监利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伤残等级和鉴定费均无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不应作城镇居民计算,原告5名工友的证词及申某的证词均不符合形式要件,不应作证据使用;鉴定的2个期限超过了上限;交通费好多反映了往返重庆的费用,应予剔除。对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其它几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无异议的证据,本院采信,有异议的证据,如何认证,本院在论理部份一并评析。还查明,2018年度湖北省的相关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31889元,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199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214元。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9.5.1确定:护理20-30日,营养30-6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各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以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车辆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分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冉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受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20220.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66天×50元);3、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4、护理费2894.30元(35214元/365天×30天);5、误工费9627.21元(50199元/365天×70天);6、残疾赔偿金57400.20元(31889元×18年×10%);7、鉴定费138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1000元,共计100622.9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过高,三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根据监利实情可酌情确定按每天50元计算,但原告仅按40天计算有误,庭审时已更正按实际住院天数66天计算。关于如何确定护理期、营养期的问题,鉴定作出了结论,经核查鉴定所依据的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护理期和营养期均超过了该规范的上限,第9.5.1条规定:护理期20-30天,营养期30-60天,分别取上限也不至于各为70天,三被告为此而抗辩的理由成立,并且原告所提护理费标准过高,因此本院仅对其合理的部份予以支持。虽然原告系重庆市忠县农民,但其自2012年以来一直在监利城区务工,居住生活在城镇,生活主来源于监利务工收入,这一事实被劳务包工头申某所证实,并且5名工友佐证,火把社区和上坝村委会出证认可,本院应予认定,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出其月工资为5000元,没有提供相关依据,只能按照其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66天,从受伤到定残之日有143天,原告仅主张70天的误工费,是其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至于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而定。因交强险赔项中的医药费仅有1万元的限额,并且鉴定费不在其赔项之列,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金额为83921.71元(100622.90-10220.56-1380-3300-1800)。交强险赔付之后,所余赔款应由被告王某承担,由于其承保了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所余赔款应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赔付,但鉴定费依保险合同不在理赔范围内应予剔除。出事后,被告王某已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冉某某诉被告王某、财保监利支公司、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方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冉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受损失中的76378.21元(83921.71-10000+1380+1076.50),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帐号为:62×××18;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医疗费中的7543.50元(10000-1380-1076.50),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至中国建设银行帐号为:62×××99;三、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冉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受损失中的5100元(3300+1800),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帐号为:62×××18;四、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被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医疗费中的10220.5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至中国建设银行帐号为:62×××99;五、驳回原告冉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3元,减半收取1076.50元,鉴定费1380元,两项共计2456.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在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已予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时军
书记员:罗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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