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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与张同兴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志超,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同兴,曾用名张学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张同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志超、被告张同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同村,我于2008年10月7日向被告处存放1万元,被告给我打下证明,当时约定我随时可以取回,谁知被告不守信用,后经过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拒不返还给我,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总则》、《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我的全部诉求。
被告张同兴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当时是原告需要装修房子娶媳妇,借我钱1万元,证明条上1万元是原告还给我的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7日原告给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收到冉某某存款壹万元整(10000元)张学臣08.10.7号”。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不返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本案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这10000元是原告偿还其借款的钱,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同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冉某某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5元由被告张同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鸣潇

书记员: 元利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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