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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与张某某、冉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李婧璇,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被告:冉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阳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东风路东方家园小区B区15-15-2号楼3层。负责人:张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涛、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6.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7日22时50分许,张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津保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津保南线高阳县东留果庄村道口处时,与前方由南向北横穿公路冉某某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冉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高公交认字[2017]第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冉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抢救,后又转入高阳县医院进行治疗。经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冉某某。该肇事车辆于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于2018年2月1日申请追加诉讼请求至79.4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追加的请求,同意一并开庭审理,不在主张举证期限。冀F×××××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只同意赔付合理合法的损失,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张某某、冉某某辩称,同意原告追加的诉请,同意一并开庭审理,不再主张举证期限。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及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配;提交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冉某某;提交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冉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过错大小,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70%,冉某某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30%。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35000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209天,计10450元,因第一次已经判决支持2700元,故此次主张共计7750元;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209天,计12581.8元,因第一次已经判决支持3252.87元,故此次主张共计9328.93元;因原告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20年为715700元,因第一次判决已经支持8084.2元,故此次主张共计707615.78元;伤残赔偿金主张238380元(11919/年×20年×100%);原告方称被抚养人为其子冉一澈、其父冉路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共计主张39192元,提交户口本证实;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0元;鉴定费主张3503.8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主张1000元,提交800元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二次手术费属于未发生费用,不予认可;对营养费天数无异议,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因为护理者为亲属,为农业户口,根据原告的情况及医学常识,植物人生存状态下存活20年概率比较低,认可护理期为1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其他赔偿事项及金额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对冉某某父亲冉路通是否存在有疑义,请法院核实,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冉某某同意被告张某某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3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209天,计10450元,因第一次判决已经支持2700元,故此次营养费本院确认为7750元;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09天,计12581.8元,因第一次判决已经支持3252.87元,故此次误工费本院确认为9328.93元;鉴于原告处于持续植物生存状态,且无法预料其苏醒时间,本院依据其年龄、伤情等暂定护理依赖的期限为10年,此后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故护理费暂定为357850元,因第一次判决已经支付8084.22元,故本次护理费本院确定为349765.78元;伤残赔偿金238380元(11919元×20元×100%),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原告被抚养人为原告儿子冉一澈(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9394元(9798元/元×6×100%÷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为50000元;鉴定费3503.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800元交通费票据一张,但考虑到原告实际支出,本院对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冉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璇,被告张某某、冉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冉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二次手术费35000元、营养费7750元、误工费9328.93元、护理费349765.78元、伤残赔偿金238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394元、精神损害死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503.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24122.51元。原告未证实冀F×××××号小型轿车车主冉某某对原告损害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被告冉某某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都在保险期限内,在第一次判决(2017)冀0628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书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用14037.09元,商业险已经赔偿183307.6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此次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冉某某959**.91元(110000元-14037.09元),原告剩余损失439711.72元中[(724122.51元-95962.91元)×70%],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16692.38元,被告张某某赔偿123019.3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12655.29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3019.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冉某某损失共计412655.29元。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冉某某损失共计123019.34元。三、驳回原告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0元,减半收取61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晓萍

书记员: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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