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影,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鱼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家居广场B座1层及6层11、12、13室。
法定代表人:高树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纤,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张鱼子、张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鱼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154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9日6时40分许,被告张鱼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冀F×××××轻型普通货车沿满易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神星村路口处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冉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告张鱼子驾车逃逸。原告被送往保定市满城区第四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该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鱼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鱼子驾驶的冀F×××××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为王宇,王宇系被告张某某的妻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张某某,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即被告张鱼子属无证驾驶,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我公司只负责垫付医疗费用,其他赔偿项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同时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我公司在赔偿后取得对张鱼子、张某某全额追偿的权利。
被告张鱼子、张某某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1月19日6时40分许,被告张鱼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冀F×××××轻型普通货车沿满易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神星村路口处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冉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告张鱼子驾车逃逸。原告冉某某被送往保定市满城区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颞骨骨折(左侧),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慢性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部)。住院治疗73天,2018年1月31日出院。该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鱼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冉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鱼子与张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张鱼子驾驶的冀F×××××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为王宇,王宇系被告张某某的妻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仅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主张赔偿,原告的其它损失已与被告张鱼子、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原告冉某某的有关损失核实如下:(1)医疗费35614.39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主张10000元,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和收费票据予以证实。(2)误工费7688元,根据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384元)计算,误工期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并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例,认定120天,即:23384元÷365天×120天=7688元。(3)护理费4677元。根据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384元)计算,护理期为住院期间73天,即:23384元÷365天×73天=4677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四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2286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鱼子系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后,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冉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865元;
二、驳回原告冉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计277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6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新
书记员: 杨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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