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唐益彬,重庆周笃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4月17日,本院收到冉某的起诉状。起诉人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2执470号执行裁定书,裁决内容为:划拨被执行人刘仲伟之妻冉某共同存款64万元,并返还冉某已扣款14万元及利息。2、一切诉讼有关的费用由邢海永承担。事实和理由: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在执行邢海永与刘仁燕、刘仲伟、刘仲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在2016年10月26日,将冉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酉阳支行,卡号62×××14中的14万元扣划,后邮寄了一份(2016)冀0682执470号执行裁定给冉某。冉某向定州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在2017年3月20日收到(2017)冀068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扣划的14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冉某个人财产,并裁定中止(2016)冀0682执470号执行裁定书针对冉某的执行。为此特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2016年10月26日,我院作出(2016)冀0682执470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刘仲伟之妻冉某共同存款64万元。依据该执行裁定书,同日扣划了冉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酉阳支行的存款14万元。2017年1月6日冉某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我院受理后作出(2017)冀068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16)冀0682执470号执行裁定书针对案外人冉某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冉某对(2016)冀0682执470号执行裁定书已提出执行异议,且我院已作出(2017)冀068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案外人冉某的执行。故冉某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冉某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曼 审判员 王力平 审判员 赵 娟
书记员:高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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