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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与李永华、湖北省三丰粮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绍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告之弟。被告:李永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北省三丰粮油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荆洪路,实际住所地:江陵县滩桥镇马家港。法定代表人:李永华。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三丰粮油公司的财务人员。经滩桥镇竺桥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代为诉讼,进行和解、调解等。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李永华、湖北省三丰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粮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绍军、余飞,被告李永华和三丰粮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144542.18元(利息暂以月息1.5%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9日止,剩余利息从2017年9月9日起以144542.18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日止);2、二被告承担律师费3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冉某某于2015年10月1日卖稻谷给以李永华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三丰粮油公司,但谷款共计189388元一直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永华承诺在四十五天内付清,如无力偿还,按月息5%计付利息。但此后被告李永华仍未付款。2017年3月22日,被告李永华重新给原告冉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欠付谷款189388元。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一次性归还本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包括因追债而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但时至今日,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22日、2017年9月9日向原告转款89388元、2万元,���余款项一直未付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李永华、三丰粮油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尚欠原告的本金(谷款)8万元,这个承认偿还。至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利息我们无力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永华、三丰粮油公司承认原告冉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于原告冉某某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冉某某向被告三丰粮油公司供应稻谷,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三丰粮油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剩余货款8万元的义务。关于李永华是否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首先,李永华在庭审中对于其自身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未否认;其次,李永华以自己为债务人向原告冉某某出具了货款的欠条,可知其对三丰粮油公司的该项债务自愿表示偿还。因此,被告李永华也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两被告对于支付欠款利息及律师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本是陆陆续续进行,一定期间内结账,双方于2015年10月1日交易结束当时,并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直至2016年10月10日,李永华向原告出具《承诺》时,双方对于下欠的货款的付款时间明确约定是在45日内付清,并对违约责任也明确约定。由此可认定双方对于付款的期限达成了一致意见,也即在2016年11月25日前付清,如被告无力偿还,则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则应当从2016年11月26日起算,双方虽约定按月5%计息,但原告主张按1.5%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此后2017年5月22日、2017年9月9日,被告偿还部分货款,则计算的基数相应减少,具体的计算方法为:从2016年10月11日起,按本金189388元,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为21116.76元;从2017年5月23日按��金10万元、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9月9日为5450元;从2017年9月1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8万元、月利率1.5%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3万元律师费,根据2017年3月22日李永华出具的欠条的约定,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应予支持。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现目前实际支出律师费仅3000元,故本院支持其律师费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华、湖北省三丰粮油有限公司向原告冉某某支付货款8万元、逾期付款利息26566.76元;并从2017年9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8万元、月利率1.5%继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李永华、湖���省三丰粮油有限公司向原告冉某某支付其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驳回原告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1元,减半收取1595.5元,由被告李永华、湖北省三丰粮油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冉某某负担5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姣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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