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贵,孝感市孝南区朋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青、潘武桥,孝感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原审被告:何裕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冉某某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邓某某对张某某、何裕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冉某某于2015年12月即保证期内向邓某某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邓某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邓某某答辩称,冉某某并未在2015年12月向邓某某主张权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冉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某、何裕华向冉某某偿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邓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某、何裕华、邓某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7日,张某某、何裕华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冉某某借款45000元。当日,张某某、何裕华与冉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45000元,限期为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张某某、何裕华如在预约期内不能将本金归还,必须按本金的6%加息支付…”。邓某某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款合同上署名。张某某在该借款合同末页空白处书写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冉某某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期满后,张某某、何裕华未按时偿还借款,以致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张某某、何裕华是否应当向冉某某偿还借款;2.借款逾期利率应当如何计算;3.邓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张某某、何裕华涉诉债务的保证责任。关于张某某、何裕华是否应当向冉某某偿还借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向冉某某借款,冉某某亦向张某某、何裕华提供了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冉某某按约定向张某某、何裕华提供借款,张某某、何裕华应当按期及时偿还借款,故冉某某请求张某某、何裕华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逾期利率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冉某某与张某某、何裕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逾期利率为年利率6%,未超出年利率24%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从其约定。该逾期利息,自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直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关于邓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张某某、何裕华涉诉债务的保证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无论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6个月,该6个月的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虽然《借款合同》中无保证条款,但邓某某在冉某某与张某某、何裕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故保证合同已然成立。其未约定保证期限,故邓某某的保证期限为6个月,自债务届满之日即2015年8月11日起算。而冉某某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在邓某某的保证期间内,依法定方式向邓某某主张权利,故认定邓某某保证期间已过,其保证责任消灭,邓某某不应再承担张某某、何裕华涉诉债务的保证责任。综上,对冉某某要求张某某、何裕华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即张某某、何裕华向冉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借款逾期利息,自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直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冉某某要求邓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某某、何裕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冉某某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借款逾期利息,自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直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张某某、何裕华各承担462.5元。本院二审期间,冉某某围绕双方争议的事实提交了证人李某、肖应加的证言,拟证明2015年10月,冉某某要求邓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邓某某质证认为,两位证人并不认识邓某某,只知道冉某某找了姓邓的要其承担保证责任,也不知道姓邓的为哪笔钱做了担保,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李某、肖应加的证言既不能明确证明2015年10月冉某某要求邓某某对本案争议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邓某某在为冉某某借款给张某某、何裕华时,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由于双方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邓某某依法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8月11日,邓某某的保证期间则为2015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2日。冉某某于2017年6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邓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一审法院将本案的保证期间认定为6个月,属适用法律不当。虽然冉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其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冉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冉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及原审被告张某某、何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冉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贵、被上诉人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维持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邓某某对张某某、何裕华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张某某、何裕华各负担4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冉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晓春
审判员 丁福生
审判员 蒋家鹏
书记员: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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