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某某。
原告:张某某。
上列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阳成,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路3号。
诉讼代表人:谭华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冉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20000元,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3日吴某某驾驶鄂D9****轻型普通货车沿041县道由西向东行使,8时32分许行至毛市镇陈赵村路段,遇冉某某驾驶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载妻子张某某同向行使,因吴某某倒车时观察不周,与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冉某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因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吴某某支付了2万多治疗费。经司法鉴定,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双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吴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划分、鄂D9****投保了交强险无异议,其公司同意在责任限额内理赔;2、原告诉求的部分损失过高,要求依法予以核减;3、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到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冉某某因事故住院治疗7天、张某某因事故住院治疗84天、冉某某花住院治疗费2381.4元、张某某花住院治疗费60906.7元、应支付张某某营养费2700元、冉某某的护理费为675元、张某某的护理费为8682元、张某某主张120天的误工费11227元、冉某某的误工费654元、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为4550元没有异议,本院经与相应证据原件核对无异,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及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庭审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受误工、护理、营养期建议,怀疑张某某构成两个八级伤残;本院当庭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7天时间内作重新鉴定选择,释明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并接受原告举证的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采信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后期治疗费15000元,张某某构成双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93921.6元(13812X20年X34%)。二、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费增值税发票一张计费1900元,同时提交司法鉴定机构开具的收据一张计50元,该50元收据注明便利鉴定支付的照相、体检收费,加盖有收费单位公章,本院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司法鉴定1950元。三、原告张某某向本院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鄂D9****车登记在吴某某名下。冉某某与张某某为夫妻。2018年3月23日吴某某驾驶鄂D9****轻型普通货车沿041县道由西向东行使,8时32分许行至毛市镇陈赵村路段,遇冉某某驾驶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载妻子张某某同向行使,因吴某某倒车时观察不周,与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冉某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冉某某因伤住院治疗7天,张某某因事故住院治疗84天,两人现已出院,经司法鉴定,张某某构成双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期为90天、护理时间为90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承保了鄂D9****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间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保险金额122000元)。
另查明,2018年湖北省农业年均收入为34150元,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为3521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5538元(住院治疗费63288元
+住院伙食补助455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120159.6元(残疾赔偿金93921.6元+误工费11881元
+护理费9357元
+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950元,合计207647.6元。
综上所述,原告冉某某、张某某为夫妻,共同请求由被告吴某某赔偿医疗、误工费等损失,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冉某某、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87647.6元(207647.6元-120000元),两原告仅向被告吴某某主张10000元,是两原告对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冉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原告冉某某、张某某请求由被告吴某某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各项损失10000元,本院准许;
上述二项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启国
书记员: 胡寻(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