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祥瑞,住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黑龙江张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住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芳(赵某某母亲),住望奎县。
被告何鑫,住望奎县。
原告冉祥瑞与被告赵某某、何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祥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鑫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祥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款7万元,利息按2分计算,33个月46200元,本息合计116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系同学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3日二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2个月还款,二被告用商服的共同财产作抵押,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另外,口头约定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当日原告将7万元现金交付给二被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还款,但支付了2个月利息2800元。后来,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始终没有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7万元,并用商服抵押的事实,但不同意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因为被告与原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利息2分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也没有给付过原告分文利息,所以,被告不同意给付利息。同意用商服作价185000元还借款7万元,多退少补。
被告何鑫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
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时是否约定利息。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开庭时,带证人孟某到庭作证。孟某证实:“他与原告出门给一个人拿了7万元现金,说用两个月”。后来,在原告的提示下,证人又称“听被告说给2分利”。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理人认为证人的证词是在原告的诱导下所作的虚假陈述。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和借款时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无利息约定这一事实,本院对证人孟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所述被告曾给付利息2800元,被告亦否认,原告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时曾约定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主张有理,该诉求应予保护;原告起诉时,同时要求被告按33个月给付借款利息462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时曾有利息的约定。原告提供的书面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现仅凭证人孟某当庭所作的不严密的证词不足以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由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事实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7万元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要求给付借款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何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冉祥瑞借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00元,由被告赵某某、何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玉
书记员:孟祥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