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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某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某市中心支公司,白某市。
负责人:郑晓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颖,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4881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原告为自有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16775元及其他险种,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2017年11月22日,原告驾该车运石碴到满城县,在顺平县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支付施救费8000元,车辆经委托评估,损失为38141元,并支付公估费2670元。就上述损失,原告申请理赔未果。因运输目的地法院有管辖权,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期年检。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31日,原告为自有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16775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
2017年11月22日,原告驾该车运石碴到满城县光辉石碴厂,在顺平县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经顺平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支付施救费8000元。2018年1月29日,原告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3月5日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确定该车损失金额38141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670元。2018年5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
就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车辆损失。原告主张38141元,提供公估报告一份。被告不认可,称系单方委托,金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申请,未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申请。故本院采信该公估报告,认定车损38141元。
2、公估费。原告主张2670元,提供票据一张。被告认可票据的真实性,但称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自己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系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3、施救费。原告主张8000元,提供保定市满城区鑫鹏汽车配件门市部票据一张。被告称金额过高,不认可。原告的该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48811元,在保险限额内,被告应予理陪。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冉某488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诚

书记员: 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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