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海某
刘锦红(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
彭静蕾(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冉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蠡县。
委托代理人刘锦红,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
地址高阳县三利大街付51号。
负责人范银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静蕾,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海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冉海某委托代理人刘锦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静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海某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冉海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
2016年3月份原告在保定市传染病医院住院诊断为:××肝硬化,失代偿期:慢性肝衰竭,原告得了被告承保的重大疾病,原告病情完全符合该险种第五条被告承保的大病范围,原告曾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但被告保险公司拒不赔付。
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冉海某的病情未达到保险条款第五条重大疾病的范畴,故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为××获得一份保障,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并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病情是××范畴。
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的范畴有争议,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原告在保险期间,××肝硬化、××II期、并腹水、××、并脾功能亢进症,慢性肝衰竭。
原告的病情严重,至今仍在医院治疗,随时可能危及生命。
××范畴。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未就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保险金2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冉海某保险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获得一份保障,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并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病情是××范畴。
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的范畴有争议,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原告在保险期间,××肝硬化、××II期、并腹水、××、并脾功能亢进症,慢性肝衰竭。
原告的病情严重,至今仍在医院治疗,随时可能危及生命。
××范畴。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未就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保险金2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冉海某保险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蒋政
书记员:王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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