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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与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杜海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春,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95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2259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器具费800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中介费50元,以上合计87139.3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9日原告乘坐被告公交公司的冀D×××××号公交车,行驶至丛××路与××西300米处时,因该车驾驶员操作不当紧急刹车,致使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邯郸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34950.12元,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公交车,被告作为乘运人,有义务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并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现原告在乘坐被告公交车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受到伤害,被告作为乘运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健康权,为此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公交车上受伤的事实以及责任的划分。
证据二、邯郸市中心医院病例、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
证据三、邯郸市瑞华假肢矫形器服务处出具的发票,证明购买矫形器花费800元。
证据四、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1处、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2人护理),支付鉴定费2700元。
证据五、邯郸信远家政服务合同书、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信远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2名,支付中介费50元,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8400元。
证据六、交通费发票120张。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起诉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诊断为:左侧肩袖损伤、左侧冈上肌肌腱附着点撕裂,冈下肌肌腱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左侧髌上囊及膝关节腔积液,左膝关节间隙内多发游离体,左髋关节及右侧额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髋关节腔积液,左侧髌骨软化,腰椎间盘突出,冠心病。建议增加营养,定期复查。原告支付住院费31218.22元,门诊费3731.9元。另购医用肩外展矫形器支付800元。原告住院期间向邯郸市丛台区信远家政服务中心支付护理费8400元,中介费50元。
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1处;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2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交公司作为公共交通运输服务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公交公司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紧急制动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对此并无过错,公交公司应对致原告摔倒受伤所产生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34950.12元。2、根据其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天×50元=1750元。3、根据鉴定意见,营养费酌定2700元。4、根据其提交的家政服务合同及收据,确定其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及中价费为8450元;根据鉴定意见,其护理期限为90日,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护理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出院垢的护理费为35785元÷365天×(90-35)天=5392.2元,其主张5390元符合法律规定。5、根据其提交的外购器具的票据,确定支付矫形器费用为800元。6、根据其住院时间,酌定交通费为700元。7、根据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伤残赔偿金为28249元×8年×10%=22599.2元,鉴定费为2700元。8、根据其伤残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共计85039.3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给付原告冉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039.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冉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9元,减半收取989.5元,原告负担89.5元,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肖

书记员: 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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