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某某
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郑新旺
徐庭位
原告冉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新旺。
委托代理人徐庭位。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冉某某诉被告郑新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守强,被告郑新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庭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某诉称:2015年9月27日20时45分,被告郑新旺驾驶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
原告先后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
出院后经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
本次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新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326.85元(其中:医疗费1051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天=750元、营养费30天×50元/天=1500元、误工费4个月×1100元/月=4400元、护理费30天×85.3元/天=2559元、伤残赔偿金27051元/年×16年×10%=4328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元/年×5年×10%÷2=2450.75元、交通费252.1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2、由被告郑新旺承担全部诉讼费。
原告冉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2、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金额8885.75元)、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六张、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医疗服务收费单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药费总金额为10511.97元;
3、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三峡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出院记录、病历各一份,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CT-N影像诊断报告单两份、眼底检查图像报告一份、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申请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
4、交通费发票17张,金额共计252.1元,证明原告因就医支出的交通费;
5、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限及后期医疗费;
6、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
7、宜都市卫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收入减少的事实;
8、松滋市王家桥镇民主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冉绍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冉永槐及冉绍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年龄以及抚养义务人人数。
被告郑新旺辩称:交通事故属实。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我没有能力负担。
被告郑新旺对原告冉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属实,认可;证据4交通费部分发票与原告住院时间不一致,交通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证据5无异议;证据6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经年满六十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新旺结合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医药费发票五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药费的事实。
原告冉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
原告冉某某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1、冉某某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宜都市卫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宜都市卫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表》(2015年6月至11月)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以及从2015年10月开始停发工资的事实,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
被告郑新旺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根据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冉某某当庭提交的证据1、3、5、6、7、8,原告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中程运菊等两人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4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为2015年9月29日至10月8日多次往返宜都和宜昌的车票,原告于9月28日至10月13日在宜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上述往来是否属求医的必要开支无法核实。
原告冉某某转院至宜昌治疗,交通费确有支出,本院酌情认定100元。
原告冉某某补充提交的证据1、2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郑新旺提交的证据原告冉某某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冉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该得到赔偿。
原告冉某某的损失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以票据为证,共计15072.07元。
2、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建议行手术矫正。
原告可待该手术实施后根据实际支出的费用另行主张。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16天。
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50元/天×16天)。
4、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医嘱均未见加强营养的记载,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15872.07元。
二、伤残赔偿项目:1、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计算护理费的依据,主张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1138元/年即85.3元/天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6天,护理费为1364.8元(85.3元/天×16天)。
2、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63周岁,但原告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宜都市卫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从工资表可以看出原告发生事故前每个月收入为1000元,原告主张按照1100元/月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
因此本院按照1000元/月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为4000元(1000元/月×4个月)。
3、伤残赔偿金,原告冉某某为非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原告已年满63周岁,计算年限为17年,伤残赔偿金为45986.7元(27051元/年×17年×10%)。
原告主张43281.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冉某某父亲年满87周岁,由原告兄弟二人共同赡养,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年计算,为2450.75元(9803元/年×5年×10%÷2)。
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
6、精神抚慰金,原告冉某某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但其本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支持2000元。
以上合计53197.15元。
三、其他费用,鉴定费以发票为据本院认定2500元。
以上一、二、三项合计71569.22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原告的医疗费赔偿项目下的损失由被告郑新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损失53197.15没有超过交强险的限额,由被告全部赔偿。
因此,被告郑新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冉某某63197.15元(10000元+53197.15元)。
余下损失8372.07元(71569.22元-63197.15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郑新旺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郑新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冉某某自身承担20%责任。
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8372.07元由被告郑新旺承担6697.66元(8372.07×80%)。
被告郑新旺共需赔偿原告69894.81元(63197.15元+6697.66元),被告已支付8227.6元(支付医疗费4727.6元,现金3500元),被告郑新旺还需赔偿原告61667.2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新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冉某某各项损失61667.21元;
二、驳回原告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252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50元,被告郑新旺负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冉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该得到赔偿。
原告冉某某的损失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以票据为证,共计15072.07元。
2、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建议行手术矫正。
原告可待该手术实施后根据实际支出的费用另行主张。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16天。
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50元/天×16天)。
4、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医嘱均未见加强营养的记载,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15872.07元。
二、伤残赔偿项目:1、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计算护理费的依据,主张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1138元/年即85.3元/天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6天,护理费为1364.8元(85.3元/天×16天)。
2、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63周岁,但原告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宜都市卫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从工资表可以看出原告发生事故前每个月收入为1000元,原告主张按照1100元/月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
因此本院按照1000元/月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为4000元(1000元/月×4个月)。
3、伤残赔偿金,原告冉某某为非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原告已年满63周岁,计算年限为17年,伤残赔偿金为45986.7元(27051元/年×17年×10%)。
原告主张43281.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冉某某父亲年满87周岁,由原告兄弟二人共同赡养,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年计算,为2450.75元(9803元/年×5年×10%÷2)。
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
6、精神抚慰金,原告冉某某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但其本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支持2000元。
以上合计53197.15元。
三、其他费用,鉴定费以发票为据本院认定2500元。
以上一、二、三项合计71569.22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原告的医疗费赔偿项目下的损失由被告郑新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损失53197.15没有超过交强险的限额,由被告全部赔偿。
因此,被告郑新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冉某某63197.15元(10000元+53197.15元)。
余下损失8372.07元(71569.22元-63197.15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郑新旺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郑新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冉某某自身承担20%责任。
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8372.07元由被告郑新旺承担6697.66元(8372.07×80%)。
被告郑新旺共需赔偿原告69894.81元(63197.15元+6697.66元),被告已支付8227.6元(支付医疗费4727.6元,现金3500元),被告郑新旺还需赔偿原告61667.2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新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冉某某各项损失61667.21元;
二、驳回原告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252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50元,被告郑新旺负担202元。
审判长:谢靓
书记员:邬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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