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永淑,女,生于1951年5月21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受害人曹某之妻)。
原告:曹某平,女,生于1974年6月28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受害人曹某长女)。
原告:曹某泉,男,生于1976年9月5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受害人曹某次子)。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林,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平江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132660027E。
法定代表人:王世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冉永淑、曹某平、曹某泉与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泉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林、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永淑、曹某平、曹某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29883.50元(其中:丧葬费27951.50元、死亡赔偿金1519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5日19时40分左右,曹某(男,出生于1949年8月21日,南海镇三垸村十二组村民)在被告正在施工修建的G351国道南海镇三垸村十二组路段骑自行车行驶,与一辆在该路段行驶的摩托车相撞,曹某被撞倒在地致身体受到严重伤害,而肇事者随后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曹某虽经他人送松滋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但因伤情过重抢救无效于2018年4月19日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公路施工修建阶段,对其施工工地负有现场管护义务。公路修建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之前,除工程车辆以外,不应允许其他机动车辆上路通行。由于被告疏于管理,对擅自进入工地现场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辆不予制止,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某死亡,给三原告财产和精神上造成了极大损害。对此,依法应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特具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秉公裁判。
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方已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2、原告方自身有过错,因被告方已经在施工现场发布了相关的告知书,是不能在施工道路上通行的,原告擅自在施工道路上通行,自身有过错;3、原告的受伤直接原因系由案外第三人驾驶摩托车撞倒,相应赔偿责任应由案外第三人承担,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5日19时40分左右,受害人曹某(男,生于1949年8月21日,生前系松滋市南海镇三垸村十二组村民,其居住地相距施工路段约500米,亦离本市城区新河二桥不远)驾驶永久牌二轮自行车沿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正在施工修建的G35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本市××村××组路段时,与一辆在该路段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曹某被撞倒在地致其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其自行车后轮被撞扭曲变形、后履盖反射器脱落、后站架底部向前凹陷,而肇事者驾车由北向南逃离现场,当地群众报警后本市交警于同日20时35分到达现场出警,随即曹某被送往本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但其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4月19日死亡,后经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松公法检(交)鉴字(2018)039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曹某死亡原因为“因车祸致颅脑严重受损,其死亡原因符合脑功能障碍而死亡”。原告冉永淑、曹某平、曹某泉诉讼来院后,要求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29883.50元含丧葬费27951.50元、死亡赔偿金1519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同时查明:事故现场位于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正在施工修建的G351国道本市××村××组路段,事发地点道路旁为35KV新小线034#电杆,道路呈南北走向,南往本市南海镇南海闸村方向,北往本市城区新河二桥方向,天气晴,干沥青路面,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无夜间路灯照明。肇事者驾驶摩托车逃逸后经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并发出协查通知,但至今未查出肇事者。本案事发时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施工路段路口设置有警示标牌(标牌内容为“施工路段全线封闭,沿线过往村民从通村公路绕行”等)并采取封堵(路口封堵处半边为水泥块、半边为土渣)措施,该公司自行登记的“G351项目安全巡查日志”当日记录为:“各路口标识标牌及封堵完好”。
另查明: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中标承建“G351公安县斑竹垱至松滋城区公路改建工程(K23+742.5~K38+194)”项目,该道路建设工程于2018年5月15日经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5月25日对外开放交通。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施工人在“G351公安县斑竹垱至松滋城区公路改建工程”道路改建施工过程中,在施工现场路口设置有警示标牌并采取封堵措施,但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肇事者及受害人曹某均无视被告方封闭道路的警示,分别擅自驶入被封闭的施工道路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系造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内因。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施工现场路口采取的封堵措施安全性有限,在事发重要路口缺少专人定点值守,安全巡查流于形式,不能有效防止少数无视安全警告的车辆翻越封土进入施工路段,在施工管理上存在一些瑕疵,系造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间接外因。综观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肇事者与受害人曹某擅自驶入被封闭的施工道路后两车相撞系造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内因,应在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查明机动车肇事者与受害人曹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界限的基础上依法另行确定二者法律责任。机动车肇事者逃逸后至今未查明其身份且未归案,三原告作为受害人家属遭受重大经济与精神损失理应依法得到赔偿,而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引发存在轻微过失,系造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间接外因,故依法酌情判令由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一定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依法核定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分项如下:1、丧葬费27951.50元(55903元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死亡赔偿金151932元(13812元年×11年)。以上损失合计209883.50元,其中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综上,针对三原告的诉求,酌情判令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10%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冉永淑、曹某平、曹某泉各项经济损失20988.3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冉永淑、曹某平、曹某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9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73元,由原告冉永淑、曹某平、曹某泉承担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荣
书记员: 裴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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