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冉某某、冉某等与平山县大吾乡西李某某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原告: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原告:冉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原告:冉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欢,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美全,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县大吾乡西李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山县大吾乡西李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冉国国,任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亮,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某某、冉某、冉丽、冉荣与被告平山县大吾乡西李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李某某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美全、封欢,被告西李某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冉国国及委托代理人王浩亮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381.58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为: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名成员。2001年,被告统一给村民们结算了点地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01.58元并欠原告工资款22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3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2001年结算后大队欠原告101.58元,欠20012003年工资2280元。原告多年来一直向被告索要欠款,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1年前,原告冉某某之妻张爱芹任村委会干部。被告西李某某村委会曾称发与其工资。后因原告需向被告西李某某村委会交纳点地款,两者相抵,被告尚欠原告101.58元及工资款2280元未付。2001年9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2001年结算后大队欠原告101.58元,欠20012003年工资228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时任村会计,现任村委会副书记米小傻的证言,证明原告持有的村委会给张爱琴出具欠条的情况及张爱琴及家人每年找到村委会索要款项的事实。另,证人冉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冉某某持有被告西李某某村委会出具的欠条,应当认为被告确实欠付原告冉某某之妻张爱芹款项。由于现张爱芹已去世,该债权应当由张爱芹的继承人承受。故被告西李某某村委会应依欠条记载的款项给付原告冉某某等人。由于张海琴及家人每年都向村委会干部主张权利,故应当认为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山县大吾乡西李某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冉某某、冉某、冉丽、冉荣共计2381.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山县大吾乡西李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尹艳丽 人民陪审员  习会方

书记员:韩鹏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