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原告:冉丽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强,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崇德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宏昌大街家和景苑门市2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利,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永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保定市满城区燕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冉某某、李某某、冉丽彤与被告保定市崇德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王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原告冉某某、李某某、冉丽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强,被告保定市崇德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王永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某、李某某、冉丽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冉某某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李某某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冉丽彤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冉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冉丽彤系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永利系多年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日,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向原告冉某某借款2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2015年10月2日,今借到冉某某交来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付息,¥200000,保定市崇德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公章,王永利手章”。被告按月息2分给付原告利息至2017年10月2日,本金及以后利息未付。2016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李某某、冉丽彤各借款200000元,并分别出具收据,载明:“2016年10月24日,今借到李某某交来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2分,后付息),¥200000,保定市崇德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公章,王永利手章”、“2016年10月24日,今借到冉丽彤交来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2分,后付息),¥200000,保定市崇德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公章,王永利手章。”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至2017年10月24日,本金及以后利息未付。原告将款汇入被告王永利个人账户,公司与法定代表人财产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保定市崇德经济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三原告不应该共同起诉;该借款为公司借款,不应该由被告王永利承担责任。
被告王永利辩称,此笔借款系公司借款,与我个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冉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冉丽彤系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永利系多年朋友关系。保定市崇德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原名满城县瑞德经济咨询有限公司,2017年9月8日变更为保定市崇德经济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保定市崇德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日向原告冉某某借款200000元,原告将200000元转入保定市崇德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利个人账号。同日,被告保定市崇德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2015年10月2日,今借到冉某某交来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付息,¥200000,满城县瑞德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公章,王永利手章”。2016年10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李某某、冉丽彤各借款200000元,二原告分别将款转入被告王永利个人账号。次日,被告保定市崇德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分别给二原告出具收据2张,载明:“2016年10月24日,今借到李某某交来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2分,后付息),¥200000,保定市崇德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公章,王永利手章”、“2016年10月24日,今借到冉丽彤交来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2分,后付息),¥200000,保定市崇德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公章,王永利手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均按月息2分还利息至2017年10月份,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名称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保定市崇德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由满城县瑞德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故满城县瑞德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告保定市崇德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三原告分别要求被告保定市崇德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三原告将借款本金转到了被告保定市崇德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利个人账户,被告王永利无证据证实该款用于公司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永利连带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崇德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王永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冉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分计算);
二、被告保定市崇德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王永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分计算);
三、被告保定市崇德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王永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冉丽彤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分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保定市崇德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王永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刚
书记员: 范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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