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某某。
委托代理人:聂立柱,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某某。
委托代理人:聂立柱,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蠡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冉某某、冉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原告冉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聂立柱,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靖胜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冉某某、冉某某系兄弟关系,是河北省蠡县万安镇河西村村民,在2010年2月21日原告与蠡县万安镇河西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蠡县万安镇河西村西蔡庄东侧大废坑(约二十六亩),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蠡县万安镇河西村村委会土地承包费七万元,并于同日经河北省蠡县公证处公证。
1993年包括原告的父亲冉广林、被告刘某某以及他人共同兴建冀苏蠡县万安毛纺织染厂,该企业占地包括《土地承包合同》中指向的约二十六亩土地,且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前已不再经营。现被告刘某某有拖拉机和被褥等物品在厂区内存放。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原告承包的场地,被告拒绝搬出,双方发生争议,2016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公证书、照片、证人证言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冉某某、冉某某与蠡县万安镇河西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且经河北省蠡县公证处依法进行了公证,对该公证文书所证明的合同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法对《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且有排除他人妨害的权利。被告刘某某在原冀苏蠡县万安毛纺织染厂区内放置拖拉机和被褥等物品属实。被告称其是冀苏蠡县万安毛纺织染厂投资人之一,该企业建厂时占用了蠡县万安镇西建华村5亩土地,并提供蠡县万安镇西建华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上述情况。因被告的证据不能对抗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另其提供的西建华村村委会证明与《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的土地不具有关联性,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场地上放置物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构成妨害且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冉某某、冉某某对《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被告刘某某不得实施妨害行为。
二、驳回原告冉某某、冉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冉某某、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林飞 审判员 张 旭 审判员 齐旭光
书记员:崔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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