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某某
聂立柱(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
冉某某
冉某某
原告:冉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立柱,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立柱,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某,农民。
原告冉某某、原告冉某某与被告冉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林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原告冉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聂立柱、被告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提供了xxxx公证处公证的《土地承包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法对《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被告在该土地上养殖生猪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虽称该土地是其父亲留下的遗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为其父亲冉广林的xxxxx厂住所为xx庄与本案争议的xx镇xx村土地不具有关联性,另其提供的xxx村村委会证明与本案争议的xx村土地也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其母亲的证词,因该争议土地由二原告合法占有,故被告母亲在没有二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对该土地进行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 第三款 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四条 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 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 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的物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的物权造成了侵犯,原告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提供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了8000元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出租土地约为13亩(包括厂房间),本案中被告仅占用了原告所盖的四个猪窝中的其中一个,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00元的损失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 、第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养殖牲畜迁出原告冉某某、原告冉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确定的位于xx镇xx村xx庄东侧的场地,并恢复场地原状;
二、限被告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冉某某、原告冉某某损失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提供了xxxx公证处公证的《土地承包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法对《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被告在该土地上养殖生猪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虽称该土地是其父亲留下的遗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为其父亲冉广林的xxxxx厂住所为xx庄与本案争议的xx镇xx村土地不具有关联性,另其提供的xxx村村委会证明与本案争议的xx村土地也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其母亲的证词,因该争议土地由二原告合法占有,故被告母亲在没有二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对该土地进行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 第三款 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四条 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 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 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的物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的物权造成了侵犯,原告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提供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了8000元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出租土地约为13亩(包括厂房间),本案中被告仅占用了原告所盖的四个猪窝中的其中一个,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00元的损失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 、第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养殖牲畜迁出原告冉某某、原告冉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确定的位于xx镇xx村xx庄东侧的场地,并恢复场地原状;
二、限被告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冉某某、原告冉某某损失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冉某某承担。
审判长:齐林飞
书记员:崔玉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